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正皓
被 告 陳功澧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8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陳功澧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刑及諭知沒收宣告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 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 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毒品交易之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施用毒品者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 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所補強者, 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購毒者陳述相互 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因 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 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 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 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三、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賴政芳之辯詞,改判諭知無罪,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被告 堅決否認有於被訴案發時間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政芳 ,證人賴政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證詞,係出於藉此獲得減免其刑之寬典,而細譯 彼等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聯繫見面、約定拜訪 ,未見有毒品相關用語或隱晦暗語,無法判斷與毒品交易具 有相當程度關連性,至現場採證照片,僅止能證明彼等確有 碰面接觸及拿取某物,仍不能證明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
價金等情,又員警於民國110年8月9日對被告實施搜索後, 僅查扣手機1支,未查獲販毒相關工具,本件僅賴政芳單一 指證,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因認被告辯稱未販賣,亦未交 付毒品予賴政芳為可採,難認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27行至第4頁第7行),而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惟查:
㈠稽之卷內資料:⑴賴政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一致指證:蒐 證照片所示110年2月11日14時27分、110年7月10日14時27分 為其駕駛小客車在被告住處外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 ,均是約在被告住處路邊交易,1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 、1次3000元,第1次是用透明夾鍊袋給我,第2次透明夾鍊 袋是裝在保養品的紙盒裡,照片中被告手上拿的白色盒子就 是裝有透明夾鍊袋毒品的盒子,譯文內容是與被告通話,相 約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不是長時間施用毒品,是因 為家裡經濟壓力大,太太得癌症需要金錢就醫,小孩還小, 靠我開車送貨賺錢,今年我太太病況惡化,才會再施用毒品 等語(見第1558號偵他卷第70至72、92至94頁,第5585號偵 查卷第110至112頁,第一審卷第121至129頁),如果無訛, 賴政芳上開歷次證詞,自形式上觀之,似無瑕疵可指,雖就 2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究屬若干,前後所述略有不同 ,惟其就主要基本事實即有向被告購買上揭毒品之證述明確 一致,且關於2次交易價金供述未盡一致部分,已於第一審 證稱:我忘記了,我跟被告買過2次,1次2000元,1次3000 元(見第一審卷第123頁),似已就其供述歧異部分補充說 明乃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⑵被告於警偵訊曾供稱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最後1次為昨天(110年8月8日)早上 6時左右在車上施用;於參閱譯文資料及採證照片後,亦供 承均是其與賴政芳之通話,賴政芳有駕車至其住處外碰面, 第1次講一下話就走了,第2次是拿B群給他等情(同上偵查 卷第5至7頁、第50至51頁),依所陳,似未否認雙方有聯繫 見面、見面後短暫交談或交付某物,及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慣習;⑶依卷附相關通話譯文內容及採證照片所示,2次 通話均係賴政芳主動撥打予被告,且細譯前揭對話內容,於 賴政芳尚未表明何事前,被告即主動邀約「要來家裡走走嗎 」、「你要過來家裡嗎」、「那等一下要過來嗎」,待賴政 芳答稱「好啊」,雙方即結束通話,不久於被告住處外可見 賴政芳之小客車出現,被告走近小客車副駕駛座旁,2次見 面時間均甚短,且模式相同,均係賴政芳將車輛停放於被告 住處外,被告走至小客車副駕駛座旁彎身停留不久後離去, 第2次離去時被告手上已未見原持有之白色物品等情(同上
偵查卷第20至23頁);⑷證人賴政芳並已證述通話中所謂「 要來家裡走走」、「那等一下要過來嗎」是指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的意思,這是我們之間的默契,因為被告有說不要 明講,怕被監聽,去找被告主要是拿甲基安非他命(同上偵 他卷第92、93頁,偵查卷第110、111頁,第一審卷第122頁 )。上情倘俱無誤,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直接提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相關毒品代號等用語,然似已涉及毒品交易 之暗示,且相約地點見面,而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遭警查緝 ,慣常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以雙方所 瞭解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或基於默契僅相約見面未敘及 交易細節,於碰面時進行交易,該等內容如何不足認定係關 乎毒品交易之暗語?及憑為賴政芳指證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供述之補強證據?似尚有待釐清說明之必要。且綜合上 揭譯文內容、採證照片、賴政芳有購毒之需求,及被告自承 有施用毒品惡習,勾稽彼等見面模式,賴政芳既主動聯繫被 告,通話中不說明緣由,而被告在賴政芳未告知聯絡事由時 ,即主動邀約賴政芳至家中會面,見賴政芳未明確回答,即 再次詢問「等一下要過來嗎」,待賴政芳應允並駕車至被告 住處外,賴政芳未曾下車,僅與被告短暫見面交談、拿取被 告手中物品後,即駕車離開等情以觀,賴政芳上開毒品交易 之證述似與經驗法則尚屬無違,原判決對該等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未詳加析究,徒以譯文內容未見毒品相關用語或隱晦暗 語,採證照片亦無法證明與毒品交易有關,逕謂賴政芳之指 證不可採,復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無 速斷,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亦難 謂適法。
㈡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 ,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 依110年2月11日14時06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記載,係 賴政芳撥打電話予被告,雙方僅約定於被告住處見面,並無 約定碰面時間,卷附當日採證照片4張所示,係擷取被告分 別站立於賴政芳駕駛之小客車後方、車旁及離開等畫面(見 偵查卷第20、21頁),依其上時間記載,似非完整錄影畫面 ,而賴政芳於偵查時證稱:(當你車子靠近時,你有無再打 電話給他?)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我幾分鐘後到,我在那邊等 一下,被告沒有到10分鐘就走出來,站在副駕駛座旁,我窗 戶搖下來拿2000元給他,被告就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 同上偵查卷第20、111頁),另依賴政芳之警詢筆錄記載, 查獲當日員警有採集其尿液送驗,賴政芳並供證:最近1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4天前,毒品來源是跟被告購買(同上 偵查卷第80頁反面、第82頁),上情倘均無誤,賴政芳於11 0年2月11日駕車至被告住處前似另有聯繫被告約定時間碰面 ,且先至被告住處外等候,暨賴政芳為警查獲前似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及該毒品即購自被告,則除上揭譯文內容及採證 照片外,彼等於見面前是否另有其他相關通話內容?有無攝 錄如賴政芳所指至被告住處外等候交易毒品之完整連續畫面 ?另賴政芳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為何,與本件被訴事實有無 關連?上載各情俱與賴政芳指證是否可信及被告有無販賣毒 品犯行之認定攸關,自有詳予釐清、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 調查明晰,即認賴政芳之證述不可採信,逕為有利被告之判 斷,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 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