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凱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銘祥
被 告 柯勝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上訴字第99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4886、5107、6422、6568、6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8關於柯勝偉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認被告柯勝偉與江凱維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 翁鈴諺之犯行明確,論處柯勝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 4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柯勝偉不服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刑之判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 7條第1項之適用),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撤銷第一審 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就以上4罪,各處柯勝偉有期徒刑1年2月(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8)。固非無見。
二、惟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來源發動調查或
偵查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與查獲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 規定。本件原審認為柯勝偉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有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雖已敘明其理由,略以: 柯勝偉於民國109年6月2日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江凱 維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然A1於109年5月26日警詢時已 稱:江凱維與柯勝偉是共同販賣毒品的合夥關係(見警卷㈠ 第47、48頁),此與原判決認定:翁鈴諺聯絡柯勝偉購買 毒品咖啡包,由柯勝偉販賣、收取款項,並扣取新臺幣( 下同)200元獲利後,再將餘款轉交江凱維之手法(見原判 決附表編號8),似無不同。且本案之承辦員警吳明燦於第 一審亦表示:我們當時並沒有認為A1說謊,最先講出江凱 維有販賣毒品的是A1,不是柯勝偉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1 6、117頁)。則柯勝偉於109年6月2日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江 凱維時,警方是否已因A1於同年5月26日之上開陳述而知 悉江凱維販賣(提供)毒品,即有究明必要。原審未予釐清 ,逕認柯勝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自有認定 事實與卷內證據不合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據以指摘,為有 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8關於柯勝偉部分,均應撤銷;且 因原判決以上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裁 判,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上訴人即被告江凱維、謝銘祥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江凱維、謝銘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19 罪及4罪罪刑(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1,及編號1 2至14之有期徒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及4年),並 依法諭知沒收(追徵)。江凱維及謝銘祥不服第一審判決之 刑(含刑法第59條之應否適用),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 理後維持第一審關於江凱維、謝銘祥部分之科刑,駁回其 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 在。
三、江凱維、謝銘祥上訴意旨略以:
㈠江凱維部分:江凱維約在2個月之短時間內有本案犯行,所 得僅24255元,販賣數量亦微,足見情節輕微;且江凱維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配合調查、審理,可見具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依以上情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3部分,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憫恕(本院按:附表編號4至11部分 ,第一審法院已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原判決未予適 用,不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誤。
㈡謝銘祥部分:謝銘祥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佳;且販賣次數少,所得僅9000元,本案行為時年僅 21,年輕識淺,容有寬諒以啓自新之必要,入監執行反不 利於復歸社會;加以家境清寒,父親早逝,成長及生活狀 況非佳,依其情狀,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予審 酌,未採納謝銘祥於原審此部分之主張,適用法則是否有 誤,容可斟酌。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 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認江凱維 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及謝銘祥之本案犯罪均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已敘明其理由,略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江凱維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及謝 銘祥之本案犯行,因於偵、審中自白或自首,而依法減輕 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而無情輕法重情形,衡情並 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至於附表編號4-11 部分,因江凱維不合偵、審中自白之要件,但衡其情節有 法重情輕之嫌,第一審乃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江 凱維附表編號1至3部分及謝銘祥之本案犯行,均無上述之 情形,自不得以其他共犯或被告其他犯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即謂此部分亦應比照援引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 核其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江凱維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上訴,及謝 銘祥之上訴,均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 ,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附表編 號4至11部分,江凱維就原判決之量刑有如何之違法,並 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 五、依上說明,江凱維及謝銘祥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