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902號
TPSM,112,台上,902,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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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蔣正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79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蔣正榮有如其所援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 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及用法 ,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 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 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 判斷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 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 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依憑(包括援引第一審判決 憑以認定之證據):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坦承有於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黃美玲聯繫交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且2人有見面等情)、證人即販毒者黃 美玲之證述(其撥打電話與上訴人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雙方見面並交易完成等情),及 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並援引第一審判決而說 明: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呈現之內容,係雙方約定交易 海洛因,事發當日其2人有見面等情,為上訴人、黃美玲所 一致是認。黃美玲復證稱:其曾向上訴人購買3,000元海洛 因,事發日也是要購買同樣價格之海洛因,其要求上訴人提 供質量好一點的海洛因,並提議於其住處附近之宗聖幼兒園 交易,上訴人改提議於其住處附近空地交易等語。此與卷附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示,黃美玲向上訴人表示「跟那天一樣 啦」、「漂亮一點」、「你過來幼稚園那邊」,上訴人回復 「我跟你說,你家再下去有塊空地」各等語,互核無訛。是 雙方對話雖未具體指明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但彼 此間具有默契,對使用之暗語有一致的認知,整體對話過程 順暢無礙。其後雙方又繼續互相討論見面地點,黃美玲原建 議在上開幼兒園附近,上訴人提議更改為黃美玲住處附近空 地,2人遂對於面交之時間、地點達成共識。此部分對話內 容亦與黃美玲證述之情節及常情相符,且衡情黃美玲並無挾 怨報復之必要,是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足以補強黃美玲證 述之真實性等旨。已敘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與卷附 檢察官勘驗筆錄(上訴人、黃美玲住所間之路線圖,途經附 近空地、幼兒園之位置及圖示)並無不合之處。(二)原判決係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認 定,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 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 執陳詞,重複爭執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並未提及切確之毒 品名稱、數量及金額,自存有其他解讀可能性;上訴人於另 案供出黃美玲係其毒品來源,黃美玲始於本件挾怨報復,其 證詞存在虛偽可能性等情,指摘原判決僅以黃美玲之證詞及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為依據,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有調查職 責未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誤。依上述 說明,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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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