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呂建興
被 告 高幼讚(原名高幼青)
鄭朝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高幼讚、鄭朝文(合稱高幼讚2人)均經第 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高幼讚 部分之沒收、追徵後,檢察官及高幼讚提起第二審上訴,檢 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高幼讚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鄭朝文量刑之部分,改諭知鄭朝文 免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高幼讚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 高幼讚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其量刑及沒收審酌所憑之依 據暨裁量之理由。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為已足。原判決依憑鄭朝文之 供述(自承犯後高幼讚匯予其新臺幣〈下同〉86萬元)、鄭朝 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明細上有2筆存入金額共86 萬元,其備註欄註明存入人為高幼讚)、高幼讚提出之手機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鄭朝文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 證據資料,認定高幼讚之犯罪所得為509萬元、鄭朝文之犯 罪所得為86萬元,並說明高幼讚雖另有匯款予不知情之第三 人邱芳怡149萬元,然此部分係高幼讚為返還其向邱芳怡之 借款,有上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且邱芳怡於手機 對話紀錄中表明係高幼讚積欠款項,自與鄭朝文無涉等旨, 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自難指為違法。何況 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 官答稱:無等語,有民國111年11月8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則原審以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檢察官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方 指摘原審未傳訊邱芳怡,以釐清高幼讚2人之犯罪所得,係 有未當云云,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 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 其刑。」其立法意旨係非銀行違法吸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 背信之金融犯罪或對銀行詐欺之犯罪,具有隱密性、技術性 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 之虞,而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增訂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以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 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是被告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者,即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適用,若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更可免除其刑。其目的既係為 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 ,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故所謂「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 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 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至於同條項後段所謂「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自首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換言之,二者間 需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可。原判決已敘明鄭朝文於10 9年9月2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除為自 首之意思表示外,並於員警蔡鈺霖詢問時自承犯罪事實,且 一併說明高幼讚參與犯罪之情節、分工及案發經過,嗣警方 於同年12月9日通知高幼讚至警局說明,而對高幼讚發動偵 查,高幼讚方於警詢坦承犯行不諱;另高幼讚取得被害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核貸595萬 元後,以轉帳或現金存款方式交86萬元犯罪所得予鄭朝文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鄭 朝文於109年9月28日之調查筆錄及在原審之供述、高幼讚於 109年12月9日之調查筆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且鄭朝文於第一審準備程序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86萬元,而實際合法發還新光銀行,亦 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人工補收(退 )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因認鄭朝文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 罪,於犯罪後自首,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因而查獲 共同正犯高幼讚,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 ,而諭知鄭朝文免刑。所為論斷,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本件借款名義人係高幼讚,鄭朝文自首時,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即足以懷疑高幼讚涉嫌犯罪,不論鄭朝文有無指 訴高幼讚,均應通知高幼讚到場說明,高幼讚並非因鄭朝文 供述而查獲,與鄭朝文之自首不具因果關係,另高幼讚2人 因本件犯罪共取得595萬元,鄭朝文僅繳交86萬元,並未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退萬步言,高幼讚稱鄭朝文朋分取得約20 0萬元,並非86萬元,原判決以鄭朝文業已繳交犯罪所得86 萬元,即認為其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云云,係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並對原 審適法之論斷,重為爭論,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條文既規定得減輕其刑,而非必 減,則是否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限。原判決 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高幼讚雖無銀行職員之特定身分,但與 具有銀行職員身分之鄭朝文共同實行犯罪,依高幼讚2人犯 罪之分工及介入的程度,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高幼讚,其 可罰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鄭朝文輕,而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旨。雖其說明較簡略,但於法尚無 違誤,且是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權 限。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高幼讚出面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並 實際取得款項,其參與程度與鄭朝文無分軒輊,原審僅以第 一審判決已說明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高幼讚,其可罰性較有 身分或特定關係之鄭朝文輕,並未說明高幼讚並非居於支配 、主導之地位,亦未針高幼讚分得較多金額予以考量等詞, 指摘原審就高幼讚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依上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有所不當,係對事實審法院得否減輕其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檢察官之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 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 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判決關於高幼讚2人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分別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 事由。檢察官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 ,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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