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696號
TPSM,112,台上,696,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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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96號
上 訴 人 袁康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37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袁康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下稱 違反個資法第41條)罪刑(係一行為觸犯違反個資法第41條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下稱誹謗】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對告訴人 有違反個資法第41條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 罪所持辯解,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個資法第41條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仍執陳詞,泛稱:如上訴人所述性騷擾非全然無據,而不構 成誹謗,則其於此個人事務之陳述及評論範圍內使用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即欠缺損害他人之意圖,應不構成犯罪,原判決顯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個資法第41條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誹謗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違反個資法第41條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違反個資法第41條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誹謗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誹謗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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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