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張英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3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61號、108
年度偵字第18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英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包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刑(累犯,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
檢察官僅提出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英哲)前案紀錄 表(下稱前案紀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 累犯之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文件等 資料,未履行其實質舉證責任。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構成累犯 ,並據以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明,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 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所指因素,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並未排除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後,仍 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法院依職權裁 量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不致發生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而過苛,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敘明其理由 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卷查,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具體陳述:上訴人前因賭 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 (原審筆錄誤載為103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上訴人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上訴人本件所犯同為賭博罪,具有特別惡性,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 審判長於審理時提示卷附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 ,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已就上訴人 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據以加重其刑有所主張,並 指出證明方法。
原判決並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上訴 人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愓作用,再犯相同罪質 之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情節,如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核其所為論斷,尚無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云云,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洗錢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關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罪,又無同條項但書所示情形,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亦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
六、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 關沒收部分非上訴人上訴範圍,此有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 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又對於本案之
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 ,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 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 力相及之可言。本件原判決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 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吳林金聰、吳桂宏沒收判決 之部分,此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無須記載原審參與 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