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27號
TPSM,112,台上,527,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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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李秉翰


王皓莆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34、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秉翰王皓莆(除各別記載 姓名外,下稱上訴人2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 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 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2人本屬良民,發現吳冠霖(經第一審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84號科刑判決確定,下稱另案)與告訴人葉佐民劉光華 (除各別記載姓名外,下稱告訴人2人)間之衝突即將爆發時 ,並無能力、膽識規勸,讓衝突不會發生,亦無參與妨害自 由或傷害行為之分工合作,原判決未區分在場之人可能之情 況,一概論斷有共同正犯關係,認上訴人2人為共同正犯, 實屬違誤。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2人對於催討債務過程可能會傷害及剝奪告訴 人2人行動自由,主觀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等之本意,並



容任吳冠霖指示其他人動手實行等情。惟即便前一日在85度 C咖啡店(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85度C)雙方有口 角衝突,但不代表上訴人2人能預見翌日會發生肢體衝突, 且在85度C發生口角衝突時,有警員到場處理,當時衝突的 原因、程度為何?有嚴重到即將發生肢體衝突,讓上訴人2 人得預見日後一定會發生肢體衝突?原審並未傳喚到場處理 之警員說明,即以前一日有發生口角衝突,並援引黃羽宸吳義信、溫逸群等人證詞,率認上訴人2人會預見翌日會發 生肢體衝突及妨害自由行為,誠屬率斷。又上開證人均屬敵 性證人,應有補強證據,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 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原判決未採證人江庭煜有利上訴人2人之證詞,係先射箭再畫 靶,而有兩套標準。又原判決採信吳冠霖不利上訴人2人之 證詞,認定上訴人2人曾說要給葉佐民下馬威等語。然吳冠 霖於第一審固證述時間久遠,以距離時間比較近的偵訊筆錄 記載比較真實等語,惟原審並未將吳冠霖偵訊時之錄音全部 勘驗,倘吳冠霖所證上情屬實,何以偵訊筆錄漏未記載,檢 察官並予上訴人2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採信吳冠霖不利於 上訴人2人之證詞,違背證據法則。
 ㈣原判決不採「酒咖運動飛鏢酒吧」(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下稱酒咖酒吧)監視器錄影,顯示上訴人2人並未指示任 何人毆打及押走告訴人2人之畫面,卻以當時既聚集20人以 上,黑衣人推擠拉扯將告訴人2人強押上車,即認上訴人2人 對於告訴人2人會因此受傷並遭押走乙節可預見並知悉。惟 上訴人2人對於告訴人2人遭強行帶走之事實,並不爭執,之 所以勘驗監視錄影之原因,在於確認上訴人2人有無參與、 指示,以及有無能力阻止,並非證明「強行帶走」之事實, 原審誤解調查證據之目的,且單純以吳義信黃羽宸可信性 不高之證詞,認為上訴人2人有指示之行為,所採證據實屬 薄弱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 明認定上訴人2人有事實欄所載:因李秉翰葉佐民間有財



務糾紛,李秉翰委託王皓莆處理,王皓莆復委由吳冠霖協調 ,吳冠霖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邀集李秉翰王皓莆蘇育賢(經另案科刑判決確定)與葉佐民在85度C 協調未果,因警方到場始未發生後續衝突。翌日(27日)在某 燒烤店,上訴人2人與吳冠霖再次商談,有意修理葉佐民吳冠霖乃以通信軟體Wechat邀約葉佐民至酒咖酒吧協商,並 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自行或透過蘇育賢輾轉糾眾前往。 葉佐民於當(27)日晚上11時許偕同劉光華及友人溫逸群、吳 義信、黃羽宸到場,因吳冠霖與告訴人2人就此財務糾紛協 商未果,上訴人2人乃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確 定故意,與吳冠霖蘇育賢王智成鍾衍立陳叡琳、蘇 志紘、林于翔詹承軒(後6人均經另案科刑判決確定)、盧 建宇(經第一審法院109年度士簡字第744號判決確定)及其他 數名不詳姓名成年人(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稱吳冠霖等 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將告訴人2人自酒咖酒吧押入車內載往碧山巖露營場(設臺北 市○○區○○路00號,下稱碧山巖)附近,而傷害、剝奪告訴人2 人行動自由,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於28日凌晨1時25分 許至該處處理,告訴人2人始獲釋,總計遭剝奪行動自由達1 至2小時之久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2人否認犯罪 ,所為之辯解:吳冠霖是因不甘被起訴而為不利上訴人2人 之證詞,且其證詞前後不一,所證上訴人2人有說給葉佐民 下馬威之詞,不足採信;吳冠霖在原審已證稱把人帶走是意 外,上訴人2人都不知情,也沒有預料到,上訴人2人會上山 是蘇育賢李秉翰到山上對質等語;葉佐民是依陳叡琳之指 示而轉帳,但其卻說是李秉翰要求其轉帳,可證係刻意誣陷 李秉翰云云,如何之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逐一指駁說明。並詳敘吳冠霖所證上訴人2人有說 如果對方不還錢就是看事辦事,要給葉佐民下馬威,讓他們 知道我們不是好欺負的等語,何以堪信屬實。復就相關江庭 煜於第一審證述在酒咖酒吧並沒有聽到上訴人2人有說下馬 威或我們不是好欺負等語;酒咖酒吧之監視錄影顯示上訴人 2人並未指示任何人毆打及押走告訴人2人畫面等,如何因與 卷內證據斟酌後,足認上開證據俱不足為有利上訴人2人之 認定,詳為論述說明。並析述:依憑吳冠霖黃羽宸、吳義 信、溫逸群等人之證詞,上訴人2人在85度C與葉佐民協調債 務時,已有口角衝突,幸因警方到場處理始未發生肢體衝突 ,上訴人2人明知此情,仍續委由吳冠霖處理,且翌日在酒 咖酒吧,上訴人2人在場見聞吳冠霖號召多人到場助陣,其 等對於後續協調過程若一言不合,可能發生肢體衝突,當有



所預見,而上訴人2人又係此債務關係之事主與引見者,其 等既未於事前、事中出面阻止吳冠霖以此方式催討金錢,而 容任其夥眾出手傷害甚至強押告訴人2人至山上,主觀上自 有與吳冠霖等人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又綜合告 訴人2人、吳冠霖蘇育賢蔡易翰之證詞、上訴人2人之供 述,以及江庭煜之證詞,剖析說明上訴人2人在酒咖酒吧時 已知告訴人2人遭多人推擠拉扯帶離現場,至碧山巖時更已 親見告訴人2人遭毆打受傷以及被妨害行動自由而癱坐在地 甚或跪在地上之情,且現場仍有多名嫌犯在場使告訴人2人 不敢擅自離去或違逆上訴人2人之意思,而上訴人2人不僅未 制止吳冠霖等人或表示不願以此方式催討金錢,反而利用告 訴人2人業已受傷遭到妨害行動自由且仍繼續受制於現場眾 人之情形下,繼續辱罵告訴人2人要求其等給付金錢,王皓 莆甚至因葉佐民無法以網路方式轉帳成功,即要求葉佐民交 出手錶、車鑰匙抵債,直到警察到場告訴人2人才由警察帶 離,是上訴人2人顯然有參與吳冠霖等人犯行,而相互利用 各自分擔之行為之意,即應共負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責。所為論列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 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既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單憑吳冠霖所為不利於上訴人2人 之指證,即予論罪。並無不合。且查:
㈠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 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 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 責任之共擔。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 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故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原判決已說 明上訴人2人如何係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確定 故意,與吳冠霖等人共同基於傷害、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之理由,是上訴人2人雖無實 行傷害、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行為,仍無礙共同正犯之 成立。上訴意旨㈠㈢㈣,以上訴人2人並無能力、膽識規勸讓衝 突不會發生,亦無參與妨害自由或傷害行為之分工合作、未 採信江庭煜證詞、原審誤解勘驗酒咖酒吧監視錄影調查證據 之目的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原審證據調查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已經原判決說明不採之主張,仍執己見,重為 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 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 規定。本院判決先例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 )、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 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 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 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 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 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 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另刑 事法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槍砲(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貪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公 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等案件,為 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成員及相關犯罪網絡,期以發掘 全部犯行,將之一網打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並利犯 罪之偵查、審判,立法政策上乃規定在一定之條件下,如因 而「查獲」犯罪組織、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賦予減輕或免 除刑責之寬典。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通稱 「窩裡反」條款,其適用範圍更及於該法第2條所列舉之罪 名,以資包括。由於共犯成員係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 而為損人利己之供述,或不免誇大渲染,其偽證可能性較高 ,因此在證據法則上乃嚴格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以 擔保其真實。原判決以黃羽宸吳義信、溫逸群等人之證詞 ,佐證吳冠霖證詞之真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 規定並無違背。黃羽宸吳義信、溫逸群雖係與葉佐民一同 前往酒咖酒吧之人,或與上訴人2人處於相對立立場,然其 等之證詞既非屬前述法所明定,或屬有補強法則適用之必要 性,自無補強法則適用之可言。上訴意旨㈡,以黃羽宸、吳 義信、溫逸群之證詞未有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 則,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漫指違法,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原審111年9月29日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 據後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2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答:「沒有」,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404頁),原審因認上訴人2人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 ,未再依職權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㈡㈢,以原審未傳喚85 度C到場處理之警員作證、未勘驗吳冠霖偵訊時之全部錄音 ,指摘違法,係對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妄為指摘,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2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 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係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 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2人所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部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 均認有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縱與得上 訴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重罪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然得上訴之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此部分普通傷害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 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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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