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403號
TPSM,112,台上,403,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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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林宴妃


輔 佐 人即
上訴人之子 王耀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6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宴妃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 決所載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記載不採 上訴人所持辯解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有下列瑕疵可指:⒈原判決僅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作為論罪科刑依據,而未說明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理由 ,可見其理由不備。⒉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遭於通訊軟 體LINE上暱稱「Wang Wei」、「Dony Denuccio」、「Macus Alex Graham」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所騙 ,因而提供上訴人之子王耀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帳 戶)予詐欺集團,進而認定上訴人於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惟上訴人既係受騙,豈會有各 該犯罪故意,所述前後齟齬不合;原判決說明:縱無法認定 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可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預見其係 為詐欺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等旨 。惟上訴人既非詐欺集團成員,應無由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足認理由矛盾。⒊原判決不採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 各項辯解及諸多有利於上訴人之具體事證,其採證認事有違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未調查、說明「Wang Wei」、「Dony Denuccio」、「 Macus Alex Graham」係不同之人,遽認上訴人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容甄先陳稱:其匯 款之用途係借款;後改稱:其匯款係收取包裹之費用各等語 ,顯然前後矛盾。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予採取告訴人 之指訴,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 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以上訴人係因感情受騙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獲 得利益等犯罪情節,足認若科以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最低法定 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 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 ,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未 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理由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 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 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 告訴人、王耀瑭之證詞,並參酌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 人所辯:係告訴人與「Dony Denuccio」協議投資比特幣, 其雖有提供帳戶,惟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 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除上訴人、「Dony Denuccio 」、「Macus Alex Graham」等人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 術之「Wang Wei」,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 又上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於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對於可能作為詐欺等犯罪所用,因此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



情,應有相當之認識。上訴人竟仍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 ,進而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指定錢包,堪認上訴人主觀上 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旨。又依 上訴人與「Dony Denuccio」之通訊對話截圖所載,上訴人 表明:我對你的錢來源太奇怪、你方式太麻煩又不正當性等 語(見偵字第3488號卷第45、47頁);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 :「Macus Alex Graham」是「西非人」,我把錢換成比特 幣匯給他(見警卷二第11至13頁),以及告訴人於警詢陳稱 :「Wang Wei」是「華裔人士」各等語(見警卷二第21頁)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屬有據。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違法云云,係置原判 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自與法 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於原判決說明: 縱無法認定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可認定上訴人主觀上 有預見其係為詐欺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 定故意乙節,本意在強調上訴人有不確定故意等情,僅行文 用語有欠周全,既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能指為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而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告訴人於警詢 時係陳稱:「Wang Wei」以其子女學費問題為由,對我詐騙 等語(見警卷二第21、22頁),並未指稱其所匯款項係收取 包裹之費用。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為由, 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依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前案(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054號詐欺案件)為警查獲後,已知「Dony Den uccio」是騙子,竟於數日後再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之犯罪情節,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符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旨,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稱: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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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