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25010號
TPEV,94,北簡,25010,200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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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 )五十萬元、票據號碼AG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期提示竟因「掛失空 白票據及印鑑不符」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支票乃訴外人顏旭亮持向原告調 借現金之用,原告係合法善意取得本件票據,被告應盡保 管票據之責,原告亦無法查核票據是否真正,應獲得保護 ,以免發票人以此方式逃避票據責任。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二、被告則以本件支票係遭被告胞弟顏旭亮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竊取空白支票並偽造發票人簽章、填寫金額、發票日後交付 原告,並非被告所簽發,被告業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掛失空 白票據並報案,其上被告簽名、印鑑均非真正,被告自無庸 負發票人之責,原告應依原因關係向前手追償等語,資為抗 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然該支 票上被告「乙○○」簽名、印鑑之真正,均經被告否認,被 告辯稱本件支票係遭被告胞弟顏旭亮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竊 取空白支票並偽造發票人簽章、填寫金額、發票日後交付原 告,並非被告所簽發,被告簽名、印鑑均非真正,被告自無 庸負發票人之責,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為憑。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執有、發票人為「乙○○」、發票日為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一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面額五十萬元、票據號碼AG0000000號之支票, 其上「乙○○」之簽名、印鑑及金額、發票日,均係被告 之胞弟顏旭光竊取空白支票後偽造、填載,已據顏旭光於 檢察官偵查中坦認無訛,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二 號起訴書附卷可稽,且與被告所提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以 及原告所提退票理由單上退票理由「掛失空白票據及印鑑 不符」相符。
(二)顏旭光為被告胞弟,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係 觸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規定甚明,衡情被告應無為逃避發票人責任即誣指胞弟竊 取其支票並偽造其上「乙○○」簽章之可能,顏旭光亦無 自陷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而謊稱偽造「乙○○」支票 之必要,是本件原告所執支票上「乙○○」之簽章並非真 正,係遭顏旭光偽造,殆無異議。
(三)至原告另稱其係合法善意取得本件票據,被告應盡保管票 據之責,原告亦無法查核票據是否真正,應獲得保護,以 免發票人以此方式逃避票據責任云云,然:
1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是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要以在票據上簽 名之人為限,本件支票上被告「乙○○」之簽章為偽造, 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已難認被告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2且被告於空白票據遭竊次日旋報案並為掛失止付之通知, 此觀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示即明,被告之票據印鑑章 亦未失竊,此由本件支票之退票理由含「印鑑不符」一節 即明,是亦難認被告未盡保管支票之責。
3而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 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 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之規定,係指在票據上簽名之人, 縱原未完成票據全部應記載事項,倘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 備全部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時,在票據上簽名之人即不 得再以票據原欠缺部分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該善意執票 人主張票據無效,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但若原即未在票 據上簽名,縱嗣後遭他人偽造簽章、完成所有票據應記載 事項並交付善意第三人執有,其既未在票據上簽名,仍無 從再令其依票據文義負責。




4至原告所稱其無從查證票據真偽部分,蓋票據為偽造、發 票人無資力之風險,本即由接受支票付款之人負擔,支票 並非法定貨幣,當事人本應自行徵信、衡量風險、決定是 否接受他方以票據付款、是否收受特定票據,易言之,適 因交易當事人無從查核票據之真偽、發票人之資力,故當 事人得拒絕交易他方以自己或他人之票據以為擔保或代債 務之清償,如當事人接受特定票據,該票據為偽造及發票 人無資力之風險,即由該當事人承擔,焉有強令遭偽造之 人負擔票據責任之理?是原告此節所指,亦屬無據。五、從而,本件原告所執有之支票上發票人「乙○○」之簽章均 為偽造,被告並未在該票據上簽名,且是項風險應由執票人 承擔,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 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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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