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陳從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為上訴人陳從麒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3罪,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併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上訴人不服 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就以 上3罪,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月、6月、6月。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誤交損友,學經歷不豐,一時不慎 誤觸法網,現已深感後悔;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 等和解及依約履行;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 顯有情輕法重,可堪憫恕情形;原審雖適用刑法第59條,然 所量處之刑仍有過重之虞,應再減輕其刑等語。對於原判決 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應認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 上駁回,其請求再減輕其刑,本院已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