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
上 訴 人 黃銘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161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黃銘宗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所載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如 其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彈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下或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扣案如其附表所 示之物品沒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 訴,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曉諭後,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就第一審判決量刑相關部分 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不符合刑法自首減刑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之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而其 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 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惟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係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敘明其取 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自首之成立,以被告在其犯罪尚未發
覺前,主動向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 人員)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 覺」,不以偵查機關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 相當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惟實質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倘偵查機關人員已發覺部分犯罪事實在先,縱令被 告事後主動供出尚未發覺之其他部分犯罪事實,仍不符合自 首之要件。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論以數罪之想像競合犯 ,被告在偵查機關人員已發覺想像競合犯其中重罪之犯罪事 實後,主動供出尚未發覺之想像競合犯其中輕罪之犯罪事實 者,因從一重罪處斷時,其重罪部分既非屬自首,自不得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警方於民國111 年3月8日已查獲上訴人持有如其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手槍及 子彈,而發覺上訴人非法持有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等部分犯罪事實在先,自不因上訴人於同年月18 日主動供出其所持有如其附表編號2、3、5及6所示具有殺傷 力之手槍及子彈,以及與前開手槍及子彈同時非法持有之如 其附表編號7所示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等犯罪事實,即謂其本 件所犯從一重處斷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重罪,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因而未適用刑法自首減輕其刑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 刑,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斷及說明其理由,復敘明上 訴人持有如其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數量非微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何以並無情 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 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不適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仍執其不為原 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減刑事由之認定及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