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
上 訴 人 王偉賢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偉 賢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所載其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多種同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予潘昇偉1次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扣案毒品咖啡包4包沒收。上訴 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審判期日 經審判長曉諭後,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經原 審就第一審判決量刑相關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本件被訴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 行,然尚未取得購毒者賒欠之毒品價金,本件犯罪情節,應 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依該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依其犯罪情節及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在客觀上何以無情輕法重而堪 予憫恕之情形,而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尚無違法 、不當,或明顯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 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 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