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757號
TPSM,112,台上,1757,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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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
上 訴 人 陳育勝(原名陳泳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94號,111年度偵字第2
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普通傷害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陳育勝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其因飲酒後與被害人蘇玴平發生口角,基於普通傷害之犯 意,持尖刀朝被害人身上揮刺,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多處割 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上訴 人以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扣案刀子1支沒收 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事實審審理 時均坦承本件犯行不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對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天警方僅知悉現場發生凶 殺案,尚不知係何人所為,故伊在警方抵達現場,尚不知該 凶案係何人所為,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傷害犯行,應符合 刑法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依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及認定,均為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 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自首之成立,以犯人在其犯罪尚未發



覺前,主動向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實 ,並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不以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相當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何以認為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已說明略以:本件案發當天警方獲報而 派警員林盈盈黃則勳前往案發現場,警員林盈盈仍在警車 內而尚未下車時,即已發現上訴人身上沾有血跡,再加上現 場多位民眾均指著上訴人(意謂上訴人即係行凶之人),隨 即指示較晚下車之同車警員黃則勳攔下本來已要離開現場之 上訴人,有證人林盈盈黃則勳之證詞,及第一審勘驗警方 密錄器攝錄現場處理過程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可佐,因認 警員林盈盈在上訴人表明其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 懷疑上訴人為行凶之人,不因上訴人於事後遭警員黃則勳攔 下時有坦承持刀砍傷被害人之情事,即認其所為符合自首之 要件,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為尚與自首要件不合,並無刑法 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尚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且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非 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無非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主張,就原審刑罰減免 事由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普通傷害 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貳、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 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之判決,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例 外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 原判決關於論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部分猶一併 提起上訴,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並不因原判決正本之 註記事項一併誤載為得提起上訴而生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法



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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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