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745號
TPSM,112,台上,1745,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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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
上 訴 人 侯宗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123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為上訴人侯宗德之犯行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3罪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 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前述刑之宣告並無 不當,予以維持,進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第一審於判決理由認上訴人為累犯, 判決主文並予宣示;然判決書之事實欄就累犯之基本事實並 未記載。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卻維持第一審之量 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 事由,原審濫權未予適用,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四、惟按:
 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 定。然累犯係刑罰應否加重之事由,亦即係犯罪事實經法院 認定後,法院審酌之事項,並非犯罪事實本身,自無於有罪 判決書之事實欄記載累犯事實之必要。本件第一審認為上訴 人本案犯罪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 並說明其理由(見第一審判決4、5頁),第一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欄未記載上訴人成立累犯之事實,於法無違。原審以 第一審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論斷,並無不當,而予維持,即



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第一審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敘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6、7 頁)。原審經綜合審酌後認為第一審之量刑並無不當,而予 維持,足見其同意第一審判決之判斷。上訴意旨㈡就原判決 有如何之濫用裁量權限,並未具體指摘,泛指為違法,自非 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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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