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743號
TPSM,112,台上,1743,20230419,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游漢生


陳志明


陳石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游漢生陳石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為上訴人游漢生陳石龍之犯行明確,論處 其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各均想像競合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2年 )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游漢生陳石龍不服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 決並無不當,予以維持,而駁回游漢生陳石龍在第二審 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游漢生陳石龍上訴意旨略稱:
游漢生部分:1.游漢生與同案被告陳石龍陳志明所涉情 節並無差異,同係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未對陳石龍、陳 志明有何指揮、指示,所得報酬亦僅新臺幣(下同)1萬2千 元,卻獲判有期徒刑3年2月;對照陳石龍所得25萬元,卻 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原判決就以上差異無任何說明,有



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2.游漢生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 即前述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因於偵、審中自白 而合於減刑規定;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適用法律與常情有悖,並有違反經驗、倫(論)理法則之 違法。
陳石龍部分:陳石龍係在不知情情形下認識「阿松」並中 「阿松」之圈套,實無意傷害吳媽媽(本院按:或為告訴 人吳秀端);但陳石龍坦承犯錯,設法與吳媽媽和解,且 尚有家計負擔及妻小待照護,請更改處罰方式為勞動服務 等語。
四、惟查:
  ㈠游漢生部分: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其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 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而執 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對游漢生陳石龍之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略以:第一審審酌 游漢生陳石龍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 任「取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 產損害,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兼衡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但迄 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等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情節程度、獲利、經手贓款高低等一切情狀;就其等違 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亦併予審酌,而分別量處前述之有期徒刑;除已審酌 2人上訴意旨所稱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及生活狀況等在內 之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外,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等語( 見原判決第5、6頁)。並無游漢生上訴意旨2.所指想像競 合輕罪部分,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量情形。有關游漢生 上訴意旨1.部分,原判決亦已說明、審酌:游漢生負責載 送陳志明陳石龍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得手支票 經兌現後,連同收取之現金,均繳交游漢生再上繳,游漢 生經手贓款金額較其他2被告為高,並以前述方法掩飾身 分,製造金流最終斷點,足認於犯罪組織中之角色地位及 其參與犯罪之危害程度,高於其他2被告,自應負擔較重 罪責,尚非如游漢生所指其犯罪情節與其他2被告同屬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一環,階層一樣等語(見原判決第6、7



頁)。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狀,予以審酌。游漢 生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 ,依憑己意,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陳石龍部分:關於對陳石龍之科刑,陳石龍並未依卷內證 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上訴難謂合法。 五、依上說明,游漢生陳石龍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予駁回。陳石龍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變 更處罰方式乙節,本院已無從審酌,附此敘明。貳、陳志明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 定甚明。上訴人陳志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 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