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677號
TPSM,112,台上,1677,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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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
上 訴 人 莊展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7、8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莊展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含累犯加重)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31、100 、107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科刑部分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補充說明並載敘其審酌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 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 二審之審查範圍。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僅限 於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沒 收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而第三審為 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原 審未再傳喚陳木興到庭詰問調查該槍械僅係債務之抵押品並 非持有或寄藏而再爭執犯罪事實,顯係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 上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 前揭所犯,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 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指扣案槍械係陳木興拿來質押借款, 僅因係原住民即獲判無罪,而其係借錢而取質者卻判處罪刑 ,實有不公。又原審未予確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 致量刑過重,顯有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考量本件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從 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主辦)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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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