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
上 訴 人 甘秉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甘秉然經 第一審就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7月,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之罪所量 刑期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按上訴人僅 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 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僅謂:其因家中經濟因素,須於民國112年3月15日 前始能完成原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工作,請求於其清理完畢後 ,再行判決等語。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本 院為法律審,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394條第1項之 要件時,亦不就事實部分為斟酌或調查,上開上訴意旨所陳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