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660號
TPSM,112,台上,1660,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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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鍾志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準強盜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加重準強盜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鍾志清此部分犯準強盜罪 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 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 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 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將竊 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 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 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 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 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 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 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 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 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 無二致,其客觀不法得予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 準強盜罪構成要件,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 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 明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 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 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㈢認定:上訴人 在彩券行強奪刮刮樂1盤後奪門而出,店員陳欣怡(被害人 )見狀喊叫未果,旋追出店外,於上訴人騎駛機車欲行脫逃 之際,上前抓住上訴人右手手臂,與之發生拉扯欲阻止其離 去,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無視被害人之攔阻,執意發動機



車前進,當場將被害人拖行於地,其右手肘因而撞擊被害人 胸口,「以此方式施強暴,然因被害人緊抓上訴人右手手臂 不放,上訴人人車重心不穩,連同被害人一併倒地」,被害 人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情。並以上訴人係犯準強盜 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論處。但該事實欄一之㈢ 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之強暴行為,如何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 程度,致此部分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就原判決此部分適 用法律當否為判斷。且依原判決前述事實之認定及理由欄三 之㈢之說明,上訴人搶奪財物而騎駛機車欲行逃離之際,見 被害人抓住上訴人右手手臂與之拉扯,阻止其離去,仍發動 機車前進,將被害人拖行於地,係以騎乘機車之動力與機械 力對被害人施強暴,然因被害人仍緊抓上訴人右手手臂不放 ,使之人車重心不穩,而致被害人一併倒地成傷。如屬無誤 ,上訴人搶奪而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之際,所實行者乃「無 視被害人之阻攔,執意騎乘機車向前行駛,欲離開現場」。 則該強行逃離之主要行為,是否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致其行為之客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既攸關上 訴人是否成立加重準強盜罪,自有根據卷證資料詳予論究之 必要。原判決未依雙方肢體衝突之久暫情形、嚴重程度、有 無積極限制被害人意思與行動自由,及被害人遭機車拖行成 傷乃其緊抓不放之因素介入所致各情,綜合為整體判斷,進 一步究明釐清,僅以上訴人以前述方式施強暴,即論以加重 準強盜罪,不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權調查之事項,且 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貳、加重竊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因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判決維持 第一審論處其犯攜帶兇器竊盜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與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2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意旨猶就該加重竊盜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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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