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陳長億
原審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8號),由原審辯護人
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長億有如第一審判決所引起訴書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10罪刑。上訴人及檢察官 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4、7、9各罪之宣告刑,改 判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餘編號各罪所 示之宣告刑,而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 詳述其憑以量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裁量無明顯濫用 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且依原判決理由欄 之載敘,堪認原審為量刑裁量時,已將上訴人因積欠詐欺集團 暱稱「杜月笙」之人賭債,為免家人遭受波及,而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及患有廣泛性焦慮症、憂鬱症等疾病,以及刑法第57
條其餘各款列入審酌,尚難認原審為有無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 用之裁量時,未將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情列入審酌 。至上訴人所犯之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法院縱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亦屬他案裁量是否妥適之問題,尚 難執以指摘原審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上訴意旨謂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他案,均經法院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審酌一切犯行情節,而依該 規定酌減,於法有違云云,乃係就原審量刑酌減與否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