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621號
TPSM,112,台上,1621,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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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陳長億



原審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8號),由原審辯護人
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長億有如第一審判決所引起訴書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10罪刑。上訴人及檢察官 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4、7、9各罪之宣告刑,改 判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其餘編號各罪所 示之宣告刑,而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 詳述其憑以量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裁量無明顯濫用 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且依原判決理由欄 之載敘,堪認原審為量刑裁量時,已將上訴人因積欠詐欺集團 暱稱「杜月笙」之人賭債,為免家人遭受波及,而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及患有廣泛性焦慮症、憂鬱症等疾病,以及刑法第57



條其餘各款列入審酌,尚難認原審為有無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 用之裁量時,未將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情列入審酌 。至上訴人所犯之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法院縱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亦屬他案裁量是否妥適之問題,尚 難執以指摘原審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上訴意旨謂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他案,均經法院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審酌一切犯行情節,而依該 規定酌減,於法有違云云,乃係就原審量刑酌減與否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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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