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李德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
7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85、
19916、22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德成有如原判決附表一至附 表三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 一級毒品共4罪刑,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暨相關沒收、 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難令其甘服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