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547號
TPSM,112,台上,1547,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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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黃世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15號、109年度偵字第3
0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黃世達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判決,已詳 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其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李玉鶴之證詞,以及證人即共犯蔡承璋(業經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曾以手機自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等情,足見蔡承璋對於詐欺集團 內部作業十分熟稔,並非受上訴人指示而為。況於事發時, 上訴人駕車搭載蔡承璋及證人即上訴人友人吳宇杰張宥憓 ,根本無暇使用手機。可證蔡承璋指稱係由上訴人聯絡詐欺 集團成員等節,並非事實,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事。再者,蔡 承璋就雙方聯絡方式、搭車情節,前後所述已見相互矛盾, 且與吳宇杰張宥憓之證述有重大差異,蔡承璋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詞顯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原判決逕採蔡承璋 不實之證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 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確 有悔改之心。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 年4月,相較於第一審就未賠償告訴人之蔡承璋所處有期徒 刑1年2月,顯然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 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 由。又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 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其理由欄 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卷內證據資料,據以說明:上訴人 既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駕車載送蔡承璋前往告訴人住處 前,向告訴人拿取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物,再 由上訴人駕車載送蔡承璋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由蔡承璋持用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多次 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蔡承璋取得其中4千元 後,由上訴人將其餘之13萬6千元層轉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等旨。
  原判決並說明:蔡承璋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所為證述甚為 具體明確,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有前揭事證可資補強,足 認蔡承璋所言非虛,可以採信。而吳宇杰張宥憓之證述互 相矛盾,且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等旨。復說明: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12日,駕車載 送其明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女友羅兆妤蔡承璋一同 南下高雄,由羅兆妤下車領取詐欺所得款項,羅兆妤所為犯 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於該案供稱:其係開車載羅兆 妤及蔡承璋南下高雄做詐欺取款之工作等語,而本件犯罪手 法與該案雷同,上訴人所辯各節不足採信之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 情,已依卷內事證相互勾稽,且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 指:原判決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係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摘,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 說明如何違背法令,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  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  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  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  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係審酌上訴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以及上訴人之分工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至於共犯量刑之輕重,因犯後態度及分工狀況,各有 不同,不能單純比附援引,逕指量刑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係對原判決已 論述說明之事項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 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 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或為單純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議 ,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關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罪,又無同條項但書所示情形,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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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