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
上 訴 人 劉淞平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86、374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合法,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劉淞平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刑(想像競合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於理由中詳為論駁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 上,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 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即屬法院之職權。而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進行訴訟及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准否, 均應由法院合議庭內部評議後,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 並以裁定為之。則第一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是否未 經合議庭評議,即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攸關第一審訴訟程序 之進行是否合法,應有勘驗第一審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法庭錄音光碟(下稱法庭錄音光碟),以調查、審認之必要 。原審未依聲請於審判期日勘驗法庭錄音光碟,且原審審判 長於審判程序口頭諭知無調查之必要,遽行判決,並維持第 一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曾宜萱受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審共同 被告即上訴人之女友江亭慧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時間 為民國110年4月16日17時24分,而江亭慧提領前開帳戶款項 之最後時間為同日17時20分,並未交付上訴人。又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被害人秦子傑受詐欺而第4、5次匯至江亭慧所提 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金額均記載新臺幣(下同)「49 ,988元」,惟依前開帳戶交易明細應為「49,986元」,原判 決認定秦子傑受詐欺之金額錯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依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數罪併罰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不應在所犯各罪裁判時即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判決維 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
㈠我國現行刑事訴訟之第二審上訴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 完全重覆之審理,對於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及 辯論程序,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
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 理由予以說明。
本件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既已將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 據,一一提示,並詢問上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以及依序命 檢察官、上訴人、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科刑範圍分別辯論 ,最後詢問上訴人有無陳述,訴訟程序之進行合乎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第一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有無上訴意旨所指瑕疵, 對於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後訴訟法上應享有之權益不生影響, 亦無礙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及公平審判。
原判決已詳述未依聲請勘驗法庭錄音光碟,否准該調查證據 聲請之理由,依前揭說明,自難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援 引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係指第二審審判長 單獨決定處分適用何種審判程序以進行訴訟程序,與本件上
訴意旨所指第一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訴訟程序違法,惟上 訴第二審踐行之訴訟程序合乎規定,二者案情不同,自難比 附援引,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審未依聲請於審判期日勘驗法 庭錄音光碟,逕予維持第一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違法判決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 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 ,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 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 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 獨行為,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全體成員之 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於未逾越合同意思 之範圍,其等自均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其間所發生之各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江亭 慧、被害人秦子傑、曾宜萱、楊秉樺之證述及卷附供述、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因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 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預見自江亭慧所提供之帳戶所 取得及轉交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情事,倘經車手 提領該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即會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 此等資金之去向,仍領送江亭慧所交付提領自該所提供之帳 戶款項,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未直接為施用詐術或全程參與隱匿 犯罪所得之行為,仍應就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負責等 旨。則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曾宜萱因受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欺而匯款至江亭慧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縱上訴人未受領
帳戶內之款項,因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自應就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原判決復載敘: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秦子傑受詐欺而於 第4、5次匯款金額應均為「49,986」元,第一審判決附表二 編號1所載之金額「49,988」元,顯屬誤載,因並不影響判 決結果,無撤銷之必要,而予以維持等旨。惟附表一編號1 「匯出款項(新臺幣)」欄此部分之匯款金額未予更正,仍 記載「49,988」元,應屬誤載,且此顯於原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由原審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即可,不得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認定 之匯款金額有誤,以及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2所示犯行, 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 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 ,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 ,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有 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 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 卷查,依原審審判程序筆錄記載,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 於命檢察官、上訴人、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後,已 命其等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見原審卷第175至177 頁)。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未逾越內、外部性界限,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因而 予以維持,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本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云云,核屬誤會,洵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 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為爭執,或爭執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之枝節事項,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 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