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黃鼎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鼎元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 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但對於上訴人與詐 欺集團何人聯絡?聯絡方式為何?又上訴人係以何方式交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詐欺集團成 員又是如何對告訴人蕭瑋華、陳弘軒(除各別記載姓名外, 以下簡稱告訴人2人)施用何種詐術?等重要事實均未調查 ,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調查民國108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26 日系爭郵局帳戶交易資料24筆,此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要相 關,郵局作業也非不易提供,但郵局回函:「該戶憑卡提領
或刷卡消費」、「無紙本留存」等語,內容極為草率,上訴 人之原審辯護人乃另聲請原審要求郵局應仔細核對,或提供 刷卡卡號,或列印電腦紀錄,以利後續追查,原審本於發現 真實,應進一步要求郵局再提出資料,但卻未再為調查,自 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
㈢原判決就本院前次發回理由有關帳戶何以無端流至詐欺集團 人員持以對被害人詐騙乙節並未調查,反而質疑上訴人在父 親交還提款卡後,曾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已可改回先前慣用 之密碼,而無須將父親原設定密碼記載在卡套上,並以上訴 人發現遺失應立即辦理掛失,責怪上訴人智識不足,認為有 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除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並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如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係綜合原判決 理由二㈠所示卷內證據資料,說明系爭郵局帳戶係上訴人所 申設,告訴人2人遭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系爭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詐騙集團成員為確保能取 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不會輕易使用他人遺失或盜得之他人帳 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以免因該他人掛失帳戶、報警或 提領帳戶款項,而徒費勞力,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並 未見有詐欺集團成員相關之測試紀錄,可見係上訴人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上訴人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應知將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成年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匯款 帳戶,竟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容任,並執意交付,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對 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其上訴第三審理由之辯解:其 係將系爭郵局帳戶密碼寫在卡套上連同提款卡遺失云云,如 何因上訴人關於何時發現遺失,前後說法不一,且未辦理掛 失或報警處理,黃明昌108年8月5日返還上訴人系爭郵局帳 戶存摺、提款卡後,上訴人曾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已可將 密碼改回先前所慣用之密碼,無需將其父黃明昌變更之密碼
記載於卡套上,而認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俱有前揭 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 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不合。而有罪之判決書既於理由內 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 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 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 成事實之否認,原審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 。上訴人否認本案犯罪,且已無從查得上訴人究如何聯絡及 將系爭郵局帳戶交付何人,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將系爭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並無不合,雖未就上開犯罪構成事實逐一論列說明, 尚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㈠㈢,係對原判決已依證據法則認定 之事實,徒憑己見,再為事實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 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調取 系爭郵局帳戶自108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26日(誤繕為12日 )間之交易單據,如何因黃明昌係於108年8月5日將系爭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返還上訴人,已無調取108年6月20日至 同年8月5日間交易單據之必要,又系爭郵局帳戶自上訴人於 108年8月5日取回後至蕭瑋華遭詐騙匯款(108年10月19日) 前,僅於108年8月9日有使用紀錄(108年8月12日扣款), 且為VISA金融卡之刷卡消費,有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可 憑,而認其聲請調查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㈡,係對 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妄加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 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係以得上訴部分之 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
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 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 人關於此部分所另犯之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屬於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 均認有罪,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縱與得上 訴之幫助一般洗錢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然得上訴重罪部 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 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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