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彭志聖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1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2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81、176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彭志聖並未領有合 格之駕駛執照,而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中 午12時5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楊戴阿香所駕駛 之機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1至第7肋位肋骨骨折合併 氣胸、左側肩胛骨骨折、輕微蜘蛛膜下腔出血 、顏面及左 腳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 ,未據上訴人對此部分聲明上訴),嗣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 定故意,逕自駕車離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 法以後,依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後即110年5月30日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論處上訴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 8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此部分之上訴,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 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據證人張家綺陳稱:本件告訴人人車 倒地,係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擦撞告訴人 機車之左後照鏡所致等語,核與證人林耿良證稱:係上訴人
自用小客車之右邊擦撞告訴人機車等語不符。且原審經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於越過告訴 人機車當時,亦無停頓或煞車燈亮起之現象,復與林耿良指 稱上訴人擦撞告訴人機車後,曾有短暫停車之證詞亦不一致 。又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自右後照鏡至右側前 、後車身,固遺有刮擦痕,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該刮擦 痕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前揭辯解暨上 揭有利於上訴人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僅憑林耿良所 為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證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依據,採 證自非適法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綜合目擊本件事故發 生之張家綺、林耿良於警詢或偵查中一致指稱:本件事故係 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張家綺陳稱: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因擦撞告 訴人機車之左後照鏡,致告訴人所駕機車倒地等語;另林耿 良則證稱: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右邊車身擦撞告訴人機車倒 地,上訴人曾短暫停留約1、2秒等語。又原審受命法官於行 準備程序時,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準備程序 筆錄記載: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出現以後,告訴人機車隨即 倒地等情。而依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顯示,該車 之右後照鏡及右側前、後車門門把上方均遺有刮擦痕跡。另 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陳:警察打電話給我後,我去查看車子 右邊後半段確實有一條擦痕等語,且於原審亦不爭執告訴人 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資以說明 張家綺、林耿良指述本件係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 車身或右後照鏡擦撞告訴人機車倒地等情,核與事實相符。 而告訴人受傷部位甚多,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亦長達7.2公尺 ,足見碰撞當時之力道不輕;且依林耿良證詞,上訴人於擦 撞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曾在現場停留約1、2秒許,因認上訴 人確有本件被訴肇事逃逸之犯行無訛,亦依憑卷內相關證據 ,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本件被訴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並 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且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 鏡及右側前、後車門門把上方遺留之刮擦痕,並非本件事故 所造成云云,究竟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原審經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肉眼雖看不出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於事故當時曾有短暫停留現象,如何係因監視器之解析度 不佳及設置角度影響攝錄效果所致,而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依據,亦分別在理由中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係事實 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判決不備理由,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情形。又卷查,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煞車燈於 事故發生當時,究竟是否曾有短暫亮起之現象,原審準備程 序筆錄並無任何記載,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原審勘驗 之結果,亦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6、87頁); 另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亦無法辨 識,尚難執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程序雖曾執以爭論及辯解,原判決未併予說明其 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而稍有微疵,然既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 本旨,亦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對於原判決上揭適法採證且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 項,重為事實上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