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466號
TPSM,112,台上,1466,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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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蔡銘謙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林奕辰律師
上 訴 人 柯敏智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上 訴 人 袁家瑞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劉子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3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76、9878
、10512、10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子愉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㈢(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之犯行;上訴人蔡銘謙 有事實欄一、㈠及㈡(包括附表一)所載犯行;上訴人柯敏智



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上訴人袁家瑞有事實欄一、㈡(包括 附表一)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劉子愉共同犯 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6罪刑(均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蔡 銘謙共同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刑(均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柯敏智 共同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袁家瑞共同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3罪刑(均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暨諭知 相關沒收(銷燬)部分之判決,駁回劉子愉蔡銘謙、柯敏 智、袁家瑞等人(下稱劉子愉等4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 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
劉子愉部分
劉子愉供出毒品來源為袁家瑞,已生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 品泛濫之效果,原判決認無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未免過苛。且劉子愉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良好,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蔡銘謙部分
 ⒈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證明蔡銘謙柯敏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原判決遽為不利於 蔡銘謙之認定,且未說明所憑依據,其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蔡銘謙於108年4月21日警詢時,供出袁家瑞柯敏智,警方 始針對袁家瑞柯敏智調查,因而查獲,應有修正前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調查 、審酌,遽行判決,而未據以減免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
⒊原判決未斟酌檢察官以蔡銘謙長期居住國外,對我國法律認 識程度較低為由,為蔡銘謙求處較輕之刑,且蔡銘謙坦承犯 行,並無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狀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柯敏智部分:
 ⒈蔡銘謙歐陽磊之供述,均係聽聞劉子愉轉述,並非親身經 歷,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原審遽予採取,而為不利 於柯敏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  ⒉柯敏智劉子愉間以通訊軟體signal之對話紀錄,並未提及 交易大麻之內容,且劉子愉有將其賣出大麻情事告知歐陽磊



之習慣,則劉子愉柯敏智與其之signal對話截圖傳予歐陽 磊,其究係告知歐陽磊賣出大麻或向他人購入?尚有疑問。 又蔡銘謙曾證稱,其係於107年7月9日才知道柯敏智與劉子 愉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交易大麻之事,則劉子愉蔡銘謙通 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可否證明柯敏智劉子愉於同 年月6日有交易大麻,亦有疑義。原判決遽採為不利於柯敏 智認定之證據,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劉子愉於第一審審理時無法指認柯敏智,而蔡銘謙證稱係因 劉子愉販賣大麻速度過慢,才介紹柯敏智劉子愉之大麻買 家等節。又依蔡銘謙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劉子愉蔡銘謙曾聯繫商討如何變更供述,足認其等之陳述均欠缺憑 信性。另歐陽磊僅知劉子愉有以其所交付之款項購入大麻, 但交易細節均有待劉子愉回報,自難以其所為供述推認劉子 愉係向柯敏智購入大麻。復未查獲所謂柯敏智販賣予劉子愉 之大麻350公克及販賣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7萬5千元,且無 蔡銘謙聯繫指示柯敏智交付大麻予劉子愉之積極證據。再者 ,劉子愉蔡銘謙就交易款項,幫吳宗翰抵債部分之證述不 一。原判決以劉子愉蔡銘謙歐陽磊有瑕疵之供述,遽行 認定柯敏智有販賣大麻予劉子愉犯行,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 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⒋原判決認定蔡銘謙劉子愉談妥大麻交易內容及價格後,再 由柯敏智負責交付,然理由卻說明係由柯敏智劉子愉談妥 交易大麻內容及價格(每公克600元),並完成交易。原判決 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顯然前後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 
劉子愉於偵查中供稱其向柯敏智購買大麻時,有綽號「阿甘 」真實姓名為「曾宥緯」者,陪同在場。原審未依職權傳喚 「阿甘」到庭作證,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袁家瑞部分:
袁家瑞各行為時間緊密,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原判決遽認袁家瑞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予以分論 併罰,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袁家瑞於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簡志豪,雖簡志豪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簡志豪必會知所收斂,而生有效阻斷 毒品氾濫之結果,應有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另袁家瑞於偵查中陳明,其希望有證人保護 法第14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偵查程序中係疏未踐行相關 程序,不應影響其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 未據以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對袁家瑞從輕量刑,且袁家瑞之犯



罪情節輕微,非無可憫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又未審酌袁家瑞參與犯罪程度較輕,而為量刑 ,至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與蔡銘謙相同之刑度,有違背罪刑 相當原則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人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證據方法,倘證人以聽聞 自被告以外之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到庭轉述而為證言者, 固非其親身之經歷,即屬「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 基礎之證述有別,倘證人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為陳述,則 非屬傳聞證據。
  原判決認定蔡銘謙柯敏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為共同正犯,而歐陽磊則係該次大 麻交易提供資金者,由劉子愉出面購買大麻,隨即向歐陽磊 回報,是蔡銘謙歐陽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為之供 述,均係以其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為基礎,尚非聽聞被告以 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所為轉述。柯敏智上訴意旨指摘:蔡 銘謙、歐陽磊之供述,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應 屬誤解,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𣷄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各種供述證據,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 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至於 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 性者,即足當之。
  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  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  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蔡銘謙柯敏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 原判決理由甲、貳、一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佐以如原 判決附件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大麻及現金照片等證據, 相互勾稽,因認蔡銘謙柯敏智有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並就柯敏智所辯:其與劉子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見 面,係想跟劉子愉購買大麻云云,與附件所示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不合,不足採信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卷查,歐 陽磊係於108年3月11日為警查獲,劉子愉則係於同年4月15 日為警拘提到案,距離事實欄一、㈠柯敏智交付大麻予劉子 愉並收受款項之107年7月6日,已有相當時日,警方未能查 扣相關之大麻及交易款項,與常情無違,不能因此為柯敏智 未販賣大麻予劉子愉之有利認定。而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 實係「蔡銘謙即指示柯敏智107年7月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 捷運士林站2號出口,以17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大麻350公 克予劉子愉」,理由中引用蔡銘謙之證詞,據以說明此次交 易買賣有幫忙吳宗翰抵償債務情事,至於抵債情形,劉子愉 有在交易後傳訊息與其確認等語。而其等間債務關係複雜, 於交易後始行確認抵債情形,且蔡銘謙亦證稱:其嗣後係以 劉子愉另行交付之大麻抵債等語,原判決就如何抵債部分之 說明雖較為簡略,未逐一論列,但並不影響柯敏智於107年7 月6日下午2時許,以17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大麻350公克予 劉子愉之事實認定。此外,劉子愉雖於偵查及審判中提及, 其向柯敏智購買大麻時,綽號「阿甘」者陪同在場,惟柯敏 智及劉子愉於原審均未聲請傳喚綽號「阿甘」者到庭作證。 又於原審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調查?」時,均答稱:「 無」(見原審卷二第163頁),以「阿甘」縱然有於劉子愉柯敏智購買大麻時在場,亦未必知悉有無交易大麻及經過情 形,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認定,原審未 贅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指。蔡銘謙此部分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欠 備之違誤云云;柯敏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傳喚 綽號「阿甘」到庭調查,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理 由矛盾、欠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 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 一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仍可分別,法律評價上, 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原判決說明:袁家瑞就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大麻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旨。考量附表一所示各犯 行犯罪時間差距數日至接近1個月之間,時間上可分,每一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原判決審酌具體情節,認應予分論併罰 ,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袁家瑞此部分上訴意旨泛稱:原 判決未論以接續犯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不相適合。
㈣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 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 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 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其所 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規定 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原判決說明:⒈劉子愉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袁家瑞 ,然劉子愉附表二所示犯行,時序上均早於袁家瑞附表一所 示犯行,是袁家瑞應非劉子愉該等犯行之毒品來源,無修正 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再者,劉子 愉雖於108年4月16日警詢時,供出柯敏智為其毒品來源,但 於同年3月11日歐陽磊為警查獲時,警方即自歐陽磊手機內 所儲存劉子愉柯敏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中獲悉柯敏智涉嫌 ,柯敏智嗣為警查獲,與劉子愉之供述無因果關係,亦與修 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⒉蔡銘謙雖於警詢時供 稱與袁家瑞柯敏智共同為本件犯行,然警方於108年3月11 日查獲歐陽磊,自其所持手機內擷取與劉子愉間之對話紀錄 後,嗣再通知劉子愉到案說明,已對袁家瑞柯敏智涉案有 合理懷疑,是袁家瑞柯敏智遭查獲與蔡銘謙之供述無因果 關係,與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 。⒊袁家瑞於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簡志豪,然經檢察 官將袁家瑞持用之手機送數位鑑識,均未發現其與簡志豪間 有何關於大麻交易之對話內容,且未查得足資補強袁家瑞指 述之相關事證,簡志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袁家瑞之供述難認有何查獲毒品來源 之情,無從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 旨。




  卷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承辦本件員警於108年3月11日查獲 歐陽磊,自其所持手機內擷取與劉子愉間之對話紀錄,加以 研判分析,於108年4月3日即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將所掌握蔡銘謙柯敏智劉子愉歐陽磊等人所 涉毒品條例案件之相關事證,詳列相關年籍、資料及所扮演 之角色,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見他字 第3846號卷第3至31頁)。嗣警方於108年4月15日拘提劉子愉 ;於同年月20日拘提蔡銘謙到案,從而在劉子愉蔡銘謙到 案前,警方對於柯敏智涉案已有確切掌握,柯敏智自非劉子 愉及蔡銘謙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再者,劉子愉雖於警詢 供出袁家瑞為其毒品來源,然劉子愉附表二所示販賣大麻犯 行,時序上均早於袁家瑞附表一所示犯行,依前開說明,袁 家瑞並非劉子愉之毒品來源。又警方於108年4月20日拘提蔡 銘謙到案,並於同年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從之前查獲 之劉子愉獲知袁家瑞可能涉案資訊,嗣警方提示相關之勘查 採證照片(編號A4)供蔡銘謙辨識時,蔡銘謙供稱:並未指示 袁家瑞販賣大麻,劉子愉袁家瑞做何事其並不清楚云云, 本件由前述相關之警方承辦過程及歐陽磊等人接續為警查獲 之證據,可知在劉子愉蔡銘謙為警查獲前,警方已掌握柯 敏智涉案證據,袁家瑞亦非蔡銘謙到案後供出來源。綜上, 原判決認定劉子愉蔡銘謙袁家瑞與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劉子愉蔡銘謙袁家瑞此 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另說明:卷內並無承辦檢察官事先同意袁家瑞適用證 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筆錄或書面,與證人保護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等旨。袁家瑞此部 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犯罪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劉子愉蔡銘謙袁家瑞等人非零星販售大麻 ,屬販毒網絡之中、上游層級,且其等均依修正前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縱使宣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罪,經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與刑



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均無據以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觀 諸蔡銘謙袁家瑞劉子愉間以隱晦、迂迴或使用暗語之方 式討論交易細節,顯見其等均知悉販賣大麻在我國仍屬重罪 ,並無因蔡銘謙袁家瑞有美國之生活經驗,而得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等旨。  
  以上各節,均屬原審裁量權適法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此部分劉子愉蔡銘謙袁家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等節,均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㈥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袁家瑞販賣大麻數量甚鉅,其於偵 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酌 定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其職權等旨,而維持第 一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權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袁家瑞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云 云,係對原判決已論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漫為指摘, 依上述說明,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本件劉子愉等4人前揭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劉子愉等4人其餘上訴意旨,均 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是劉子愉等4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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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