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464號
TPSM,112,台上,1464,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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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郭紫
朱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
6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郭紫 强、朱輝清(下稱上訴人2人)及其等辯護人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56、220頁, 檢察官未上訴),因認上訴人2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論罪法條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沒有爭執,而僅以 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乃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上訴人2人均犯共同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所處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就郭紫强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綽號「陳警官」之陳豐富一節,已說明經函查結 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陳豐富販賣毒品予郭紫强等情,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月30日函可佐,因認其所犯 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之適用等旨甚詳,經核與法並無不合,難認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 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 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 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易 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 ,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 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已敘明朱輝 清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雖不爭執本案運輸毒品之 分工情形,及經海巡人員攔檢時將運輸之扣案毒品拋入海裏 之客觀事實,然否認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毒品,且表明不承 認犯罪而否認有運輸毒品之故意,已賦予朱輝清就其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程序有自白之機會,然朱 輝清就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運輸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 丙酮)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一節,既予以否認,而未曾為 肯認之供述,乃認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 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朱輝清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其於偵 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已就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云云,顯非 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第一審就朱輝清前揭所犯,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朱輝清自警詢至 第一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初始更以其並無本案運輸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至上訴原審經其辯護 人於接見時溝通說明相關規定後,方坦承認行,第一審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已給予相當恤刑之 理由,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
六、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單純就原審前 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上訴人2人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沈揚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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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