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林燕清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郝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2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合法,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林燕清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2罪刑,並 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於理由中詳為論駁。核其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所謂購毒者黃國雄雖指證其前後2次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上訴人與黃國雄確實於民國109年10月23 日、25日見面2次,惟109年10月23日是上訴人毒癮發作,要 向黃國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年月25日黃國雄是索取前次
積欠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且黃國雄於109年10月24日 傳送與上訴人之簡訊內容,並無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價 金。又黃國雄證述:其第二次向上訴人購買時,另有第三人 在場,上訴人自該第三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黃國雄,再 將黃國雄交付之價金轉交等語,與販毒者鮮少會讓上游賣家 在場,以增加議價牟利空間之經驗法則有違。可見上訴人有 無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尚有疑問,有調查、究明之 必要。原判決僅依黃國雄之單一指證,於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佐之情形下,率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調查 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黃國雄所指2次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0樓」,係李子厚之租屋處,黃國雄所指前 來與上訴人見面時,李子厚皆在場,可以證明黃國雄與上訴 人間之互動情形;另鄭振隆曾就上訴人與黃國雄間有無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一事質問黃國雄,並有錄音,可以釐清上訴人 有無黃國雄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應有傳喚到庭調查 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傳喚李子厚、鄭振隆到庭調查,逕行 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㈢上訴人成立累犯之前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質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檢察 官並未依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說明上訴人有何累犯事實,亦未具體提出「前案確定判 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之文件」等證明,復 未就「前案性質、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再犯原因、兩罪 間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況具體說 明。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反司法院 上開解釋意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又各種供述 證據,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 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至於補強證據, 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 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 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 當之。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 黃國雄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簡訊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 互為補強,而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雄合計 2次之犯罪事實。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依據,並非僅憑 黃國雄之單一指證,而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可佐。 原判決並說明: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 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粗略表明見面時、地,或以晦暗不明 的詞彙、對話,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 足。上訴人與黃國雄間所為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簡訊,雖未 明示欲交易之物品名稱、數量及價金,然其等對話內容刻意 避免提及見面目的,與日常一般對話訊息之習慣迥異,而與 常見之毒品交易,意在躲避通訊監察之情節相符。況上訴人 於警詢、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及黃國雄於檢察官訊問、第一 審審理時一致陳稱:上述簡訊係黃國雄要向上訴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堪認上訴人與黃國雄間通訊監察簡訊對話係 在進行毒品交易,且兩人確有見面,自得補強上訴人所為前 揭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黃國雄之證述,係屬實在可採。 原判決復說明: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 價格,因雙方資力、關係、需求數量、貨源是否充裕、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為機動性之調整,販賣者亦從各種價差、量 差或純度之方式謀取利潤。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考量黃國雄與上訴人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則 黃國雄自上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價金予上訴人,雙 方為有償之交易,足認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 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僅依黃國雄之指證,而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佐,率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依鄭振隆就上訴人與黃國雄間有無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一事質問黃國雄之錄音對話,黃國雄並未陳稱自己誣
指上訴人販賣毒品,反而係明確回以並無誣賴之事。上開鄭 振隆與黃國雄之錄音對話,尚難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傳 訊鄭振隆到庭調查,無由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 依上訴人聲請傳喚李子厚到庭調查之待證事實可知,李子厚 並未全程在場目賭交易經過,傳訊其到庭作證,亦無由據以 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原審未依聲請贅為上述無益之 調查,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未傳喚李子厚、鄭振隆到庭調查,遽認上訴人犯罪 事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明,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 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所指因素,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並未排除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後,仍得 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法院依職權裁量 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不致發生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而過苛,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敘明其理由者 ,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又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略以 :本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 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 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裁定宣示前各級 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 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本裁定宣示前, 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 ,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 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 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之旨。
卷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述上訴人之累犯事實,而第 一審於本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作成前,依職權調取上訴人 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並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因而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 於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對法院依職權調取之全國前案紀錄表 資料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 」;而檢察官陳稱:「就原審判決被(即被告)有罪部分, 被告上訴無理由,請駁回被告上訴」,可見檢察官就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本件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等事項之主張,雖嫌 簡略,然已有主張及說明。關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所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雖有微疵,惟顯於原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
又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且累犯不以前 後所犯罪質均相同為限。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有特別惡性及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使上訴人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之旨,而予以維持。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 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