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
上 訴 人 王璞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0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璞宇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 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 證人湯仁毫證述上訴人曾託其拿錢給李宇軒等語,如何不足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三、購毒者與販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購毒者對於販毒者 而言,為對向犯證人,並有可因供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刑寬 典之利害關係,亦為目的性證人,其所為證述,固不得作為 認定販毒者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 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又 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 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 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 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 ,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 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 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
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 眾之一般認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購毒 者李宇軒之證詞,卷附上訴人與李宇軒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敘明李宇軒陳述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 與卷附通訊軟體對話之方式、內容相符,參以上訴人供承李 宇軒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有自上訴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 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 利之不法意圖,復已論述綦詳。而李宇軒之前後證詞,雖就 購毒對價交付方式之細節事項,或有未能精確回憶,然因其 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亦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 載認審酌採信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證言之理 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或矛盾。原判決既 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非僅憑李宇軒所為證述為唯 一論據,經核並無違誤。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背論 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 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 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 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本件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固於原審審 判期日表示李宇軒經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李宇 軒供述此2包毒品是上訴人於110年3月7日交付之情,可以請 庭上查驗毒品包裝袋上面是否有上訴人之指紋等語。然李宇 軒即使於偵查中供述扣案之2包毒品是上訴人於110年3月7日 交付之情,此部分犯嫌未據檢察官起訴,其時序亦在上訴人 本件被訴犯行之後,故該扣案毒品包裝袋上是否有上訴人之 指紋,尚與本件待證事實在客觀上欠缺關連性。是原判決認 本件事證已明,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又上 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之規定, 以書狀載敘聲請調查上開毒品包裝袋上之指紋,且於原審審 判程序調查證據完畢前,原審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又均答稱「無」,可知上訴人之 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中所述,乃促請合議庭依證據資
料審酌查驗指紋之必要性,並無指紋調查之聲請,故原判決 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尚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與訴訟資料不符 ,當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