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432號
TPSM,112,台上,143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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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黃鈺峯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
3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6號)
,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鈺峯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4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該項規定,旨在鼓勵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 性,始足當之。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蔡志昌 一節,勾稽卷附上訴人部分供述及卷內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等回覆資料,已說明:本 件並未查獲蔡志昌販毒予上訴人一情,且警方查獲蔡志昌涉 嫌製毒之處所與上訴人所供蔡志昌居住位置亦不相同,是並 無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述屬實,至證人徐文成於原審所證



曾看過上訴人向蔡志昌購買毒品2次一節,亦無法證明上 訴人如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來自蔡志昌 ,因認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旨甚 詳。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 前揭所犯,已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恤刑之 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其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 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 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五、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謂蔡志昌販毒一事確係其所供出,又 其自始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將損害降至最低,已符 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規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主辦)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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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