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431號
TPSM,112,台上,1431,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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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柯進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352、35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
418、8502、10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柯進德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5年11月、15年11月、15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5月),並均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附表一編號1部分:蘇泰名徐龍祥有無到上訴人住處交易毒品 係此次毒品交易是否屬實之關鍵,而蘇泰名徐龍祥就其等有 無同時抵達交易地點之交易細節所述不一,補強證據又僅有蒐 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而該照片僅有1人騎乘機車出現 ,並未解析車牌號碼,全部之蒐證照片,並無任何其等在上訴 人住處窗戶旁交易毒品之影像,至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僅能證明 該車為何人所有,無法佐證上訴人有此次犯行,原判決顯有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附表一編號2部分:此部分僅有林緯之片面指訴,而其未曾於審 理時到場,且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僅能得知林緯曾騎車行經五林 國小前,並無行經上訴人住處旁巷道之畫面,而林緯標繪雙方 交易之窗戶位置,係屬審判外陳述,且任何人曾行經該巷道者 ,均可繪製,另林緯行車路線圖亦為審判外陳述,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林緯該日確有行經該路線,至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僅能證明該車係何人所有,無法佐證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林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
附表一編號3部分:黃銘志於第一審證稱係向上訴人住處後方之 50幾歲成年人購買海洛因,而該處住戶王俊欽確有涉嫌販毒 被起訴,顯見黃銘志於第一審時所述非虛,且黃銘志證稱是在 交易地點之廁所將毒品黏貼在內褲,自不可能是在窗戶旁邊 購 毒;再依黃銘志於偵查中稱其於民國109年6月最後一次施 用毒 品,並無毒品需求,且其被警攔查時亦未搜得毒品,自 不可能 在警局時主動交付黏貼在內褲外側之海洛因;又上訴 人之手機 係於109年7月27日15時48分許基地臺位置才出現在 高雄市○○區,無法於同日15時30分黃銘志遭攔查時,即已在住 處與黃銘 志交易毒品。另黃銘志遭查扣之毒品上指紋亦與上 訴人不同, 且與上訴人為警查扣之毒品純度不同,顯非出自 上訴人,原判 決之認定與黃銘志所述、黃銘志遭警攔查當時 情形、中華電信 查詢資料及事實均不同,而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徐龍祥蘇泰名林緯黃銘志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 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 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並敘明 下列各旨: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蘇泰名徐龍祥關於蘇泰名有 無在交易現場所述雖有所不一且互有不符,惟此等交易細節之 不一致,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8頁)。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林緯雖未於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 證,惟如何認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仍有證據能力(見原 判決第2至3、5至6頁)。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①黃銘志於第一 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容不符之處,如 何仍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見原判決第18至 20頁);②黃銘志稱購入之毒品係在交易地點之廁所黏貼在內 褲乙情,如何不足以認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購買毒品過 程不實(見原判決第20頁);③黃銘志於偵查中雖稱伊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是109年6月,然此如何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見原判決第20頁);④黃銘志被查扣之海洛因純度與上訴人



住處扣得之海洛因純度不同,且並無上訴人之指紋等情,如何 不足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22至23頁);⑤縱上 訴人所持用門號之電話於此次交易當日15時48分許方有基地臺 位置之變化顯示資訊,即在高雄市○○區頂鹽田0000地號、同區 樹德路000、000號,惟如何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 判決第21至22頁);⑥黃銘志證稱購入之毒品係在交易地點之 廁所黏貼在內褲乙情,如何不可採(見原判決第20頁)。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再:
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 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 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 補強證據。又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 ,故不問係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 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自白,以及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林緯標繪雙方交易之窗戶、偵查報 告、現場位置圖、上訴人住處四面照片、黃銘志持有之海洛因 查扣情形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收據、搜索照片、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 據資料,分別作為證人蘇泰名徐龍祥林緯黃銘志證詞之 補強證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亦無理由矛盾之處。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原審於準備程序向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提示林緯所標繪雙方交易之窗戶位置(即筆 錄所載「標示照片」,下同)、行車路線圖(GOOGLE地圖)並



告以要旨,詢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該標示照片、行車路 線圖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僅對併同提 示之偵查報告內容爭執證據能力,並未對上開標示照片、行車 路線圖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且上訴人亦答稱:「同辯護人所 述」(見原審第352號卷第112頁),而原審於審判期日向上訴 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提示上開標示照片、行車路線圖並告以要 旨,詢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該標示照片、行車路線圖有 何意見?其等均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第352號卷第350 頁),仍未就上開標示照片、行車路線圖之證據能力為爭執。 原判決因此認該標示照片、行車路線圖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 第6頁),於法並無不合。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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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