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陳鈞鋒(原名陳蔣權)
莊育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55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鈞鋒(原名陳蔣權)有如 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包含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莊育智有如事實欄一之㈠、㈢(包含附 表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鈞鋒就 事實欄一之㈠其中附表一編號3、4及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二編 號1所示犯行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陳鈞鋒附表四編號3、 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並維持第一審關於陳鈞鋒事實欄一之㈠其中附表一編號1、2 、5所示犯行,論處陳鈞鋒附表四編號1、2、5「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罪刑;莊育智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5及 事實欄一之㈢即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論處莊育智附表 四編號7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罪刑,並定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2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陳鈞鋒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 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陳鈞鋒部分:陳鈞鋒已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犯 為「施伯倫」及綽號「屏東弟」,並因而查獲等情,有證人 即承辦警員陳永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因陳鈞鋒供述而查 獲「屏東弟」及「施伯倫」等語,可以證明,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陳鈞 鋒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事實欄一之㈠即其中附表一編號3、4 及附表二所示犯行,符合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 決未據以分別減免其刑或減輕其刑之規定,致量刑過重,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莊育智部分:
莊育智販賣之對象僅1人,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大,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 減其刑,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 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 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說明:陳鈞鋒雖供稱其毒品上游為「屏東弟」,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均函覆 :未因陳鈞鋒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且證人陳 永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鈞鋒僅供述「屏東弟」販賣毒品 ,並未提供有關毒品交易訊息。陳鈞鋒另供述「施伯倫」也 有販賣毒品,但未指稱「施伯倫」為其毒品來源。嗣僅查獲 「施伯倫」持有毒品,沒有查獲「施伯倫」販賣毒品各等語 ,可見未因陳鈞鋒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正犯或共犯,而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依上開 說明,並無不合。陳鈞鋒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 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違法云
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訴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規定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 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若於警詢或偵訊時有1次自白,以 及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有1次自白, 即屬之。
卷查,陳鈞鋒就事實欄一之㈠其中附表一編號3、4及事實欄 一之㈡即附表二所示犯行,係於原審審理時方自白犯行,既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即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原判決未適 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於法無違。陳鈞鋒此部分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未就事實欄一之㈠其中附表一編號3、4及事實欄 一之㈡即附表二所示犯行減輕其刑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莊育智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莊育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陳鈞鋒及莊育智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 ,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度之 刑,並就莊育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尚稱合法妥適,予以維 持。又審酌陳鈞鋒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其中附表一編號3、4及 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額, 以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刑,並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即不得指為違法。陳鈞鋒、 莊育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過 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陳鈞鋒、莊育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 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 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
要件。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