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劉奕志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
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08、39
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 奕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若證據之調查已屬充分而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事實 審就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卷附資料,未贅予無益之說明, 與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有別。原判決主要依 憑證人顏裕倉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卷附Grindr、 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擷圖、Line語 音譯文、搜索扣押資料、查獲現場照片、職務報告、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為據,敘明警員顏裕倉懷疑Grindr通訊軟體上暱稱使用「hi 」者常為施用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人,遂於網路巡邏時,喬 裝為網友,佯稱欲與暱稱為「hi28」之上訴人交友,並應上 訴人之要求傳遞個人照片後,詢問上訴人「想找幫」等語( 即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上訴人即回復「好」、「
可以邦(按:應為幫之誤載)」、「但前提是你不是用量超 級大的人」等語(即若沒有要買很多,只要買一點點,上訴 人可以直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裕倉),並詢問顏裕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之後顏裕倉詢問其販賣價格怎麼算 ,上訴人回以:「就看你拿多少走我就算你多少」、「之前 跟我分過」(即之前上訴人曾賣過)、「頂多用一晚也才五 百吧」,顏裕倉詢問購買「1」公克多少錢,可否幫忙拿「1 」公克等語,上訴人回以其持有的不夠1公克,但可以問問 ,不保證有,要等,1公克要價新臺幣(下同)3,500元以上 ,最近價格漲得很可怕等語,之後上訴人再回以目前價格可 能落在3,200元至3,500元之間等語,雙方遂達成以3,200元 至3,500元之價格,交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並相約 在汽車旅館見面,以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及性交行為,嗣 上訴人到場,為警當場查獲,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等旨 ,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辯如何之不可採,詳 予指駁。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並無上訴理由所指上訴人與顏裕倉於傳遞買賣 甲基安非他命訊息前,曾有互傳交友及個人照片等訊息,即 可推認顏裕倉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看到「幫」之後,才繼續 與其聊(毒品交易訊息),其開始覺得上訴人有可能在販毒 等語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原判決之認定即無上訴理由所稱之 違背法令。上訴理由又指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否認販賣毒品, 顯見其無販毒之意圖。惟原判決亦已說明此部分如何無從推 翻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上開對話所謂之「幫」係指其可以直 接販賣甲基安他命予對方、「幫」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意 思等情之真實性。上訴理由另擷取對話之片面或顏裕倉證述 之局部,指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曾表示其持有之毒品不夠1 公克、其可以問問但不保證有沒有毒品、若其無法向他人拿 到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怎麼辦,是否仍直接至顏裕倉指定之處 所等語,而有態度反覆之情形,然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 人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係以上訴人與顏裕倉之對話 、顏裕倉證述、上訴人之部分自白,並警員於現場查獲之情 形等事證,為整體評價判斷。上訴理由執前述不影響判決本 旨之枝節證據內容,謂原判決之說理及判斷與卷附資料不合 ,尚屬無據,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即無上訴理由 所指之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 旨並未依據卷內整體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己見,異其評價,任指違法,與首揭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