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褚潘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褚潘盛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刑及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警員姚繼群之證言、通 訊軟體Telegram「420」群組截圖畫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查獲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 案大麻等相關證據,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警察機關為偵辦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而採用誘捕之辦 案方式,固不得陷害教唆,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受引 誘或教唆犯罪;然對本已具犯罪意思之行為人,運用引誘之 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後,加以逮捕,則係合法之偵辦犯 罪方法,自為法之所許。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乙、壹之二 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數日,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暱稱「7」登入不 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Telegram「420」群組,本即具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意,在該群組中尋覓交易之機會,警 察人員僅係對於本具有販賣大麻故意之上訴人,以表露有購
買大麻需求之方式,令上訴人主動詢問欲購買之大麻數量並 告知販售價格,而實行販賣大麻之構成要件行為,警察人員 上開行為核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之「釣魚偵查」,並非「陷 害教唆」之理由。而為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之認定。就上訴人所為其原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故意, 係遭員警引誘後始萌生犯意而販賣毒品等語之辯解,認不足 採信,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以警方於本案所為 係誘發犯意之違法誘捕偵查即陷害教唆,法院應為無罪之判 決,原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及經 驗法則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 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 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