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蔡振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2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16、14317
、17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蔡振成①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部 分,處有期徒刑7年);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即附表一編號 2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即附 表一編號3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2月);④上開3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10月,並均為沒收(追徵、銷燬)之宣告,已綜合 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 決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葉金生,以及與林麗鳳(業據第一審另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信達等犯行之得心證理 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罪所持辯解,如 何認為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另敘明:①葉金生於原審審理 時,固曾改證稱伊並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於偵查中所述有向 上訴人購買毒品並不實在等語,說明如何仍以其於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為可採(見原判決第5頁);②如何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為,主觀上分別有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見原判決第5至6頁)等旨。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 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 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 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 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具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 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依卷內資料,上 訴人於原審時雖僅對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表示認罪,並否認有 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惟其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均坦承有附表 一編號1至3之犯行(見110年度偵字第3718號卷第194頁背面至 195頁、第一審卷第197、388至389頁),其於第一審時既係在 公開法庭內為之,且有辯護人在場維護其權益,自無偵審機關 不法取證之情形,足見其第一審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 無訛。又上訴人與其第一審辯護人於第一審最後一次審判程序 時亦對於其偵查供述之提示,均稱:「沒有意見」(見第一審 卷第387至388頁),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偵查中之自白具有證據 能力,並引為論罪依據,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亦於法無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上開自白,分別佐以證人葉金生、周信達、 林麗鳳在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 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以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2次之犯行,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2至4 頁),顯非單以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或葉金生之證詞,作為 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又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葉金生於另案之證詞可否採信,原不得憑 以為本件犯罪與否之認定,自不得援為指摘原判決違法之依據 。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 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
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 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業以上訴人本件各次犯罪責 任為 基礎,對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就其所犯各罪,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核原 判決之科刑及 酌定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 職權、違反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附表一編號3係上訴人替周信達 牽線購買毒品,但分文未取,並無牟利,至上訴人先前認罪是 受警察告知否則會收押禁見之誤導,葉金生亦於交保後告知是 警員要他咬上訴人販毒,葉金生在另案亦稱上訴人販毒,但地 點卻非上訴人當時住處,顯見其證詞不實,證明力薄弱;又法 院於科刑時,應對上訴人為適用之刑罰與量刑,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等語,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等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