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黃蘋果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吳紫婕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
9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4、10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黃蘋果、吳紫婕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19、120、208頁 ),因認上訴人等對於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 收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沒有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僅以 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 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而維持第一審量處黃蘋果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 吳紫婕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再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
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縱令原審未適用上開 法條酌量減輕其刑,亦不得據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上揭各罪,說明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均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其等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刑,及就黃蘋果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應執行刑亦給 予相當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核無濫用裁 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又原審審 酌上訴人等所犯情狀,認均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 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吳紫婕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 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 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原判決就黃蘋果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係莊坤龍一節,依調查 所得,已敘明:黃蘋果就其民國110年8月3日所販賣之毒品 (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龍」 之人,並指認該人為莊坤龍,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黃蘋果 之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難以逕信,無從認定莊坤龍即為 黃蘋果上開8月3日販賣毒品之來源,而對莊坤龍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旨甚詳,因認黃蘋果所為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 則之適用,並無違誤。黃蘋果上訴意旨猶執警方已依其供述 之毒品來源移送檢察署調查,即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規定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𡚾
五、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 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又本件為程序判決,黃蘋果上訴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尚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