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莊展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2、40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展智有所載之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部 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已載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 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 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張家華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向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提出自首狀,供稱其在上訴人不知情下將本案槍枝 、爆裂物放置車上,此新事實、新證據可證明上訴人無罪, 原判決未予審酌,自有不當。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 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吳志 遠、(警員)駱宏倫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卷附相關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其他證據資料調查 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坦承扣案槍彈、 爆裂物為其持有之自白如何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嗣於原 審改稱不知情云云,委無可採,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 附資料悉無不合,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原審並 未主張扣案槍彈、爆裂物係張家華持有,其及辯護人亦未聲
請法院就此部分為調查(見原審卷歷次筆錄),審判長於審理 時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僅稱「真的不知 道怎麼去證明我自己沒有犯罪」,辯護人稱「無」(同上卷㈡ 第102頁)。上訴人嗣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後,始泛稱張家 華已向檢察官自首於上訴人不知情下將槍彈、爆裂物放置車 上云云(未提出所稱之自首狀或載明張家華之年籍或相關偵 查案號),無非係在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新事實及新證據, 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揆之首揭說明,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