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1355號
TPSM,112,台上,1355,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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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王凱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 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告訴人甲女(代號:AB000-A11037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事發前有與上訴人舌吻、擁抱等親密行為,可見甲女係同 意與上訴人性交,原判決推測上訴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 強制性交,不符經驗法則。又合意性交行為本可能造成女方 下體紅腫,甲女驗傷結果僅有小陰唇紅腫及微出血點之情況 ,而無其他外傷,益足證明雙方為合意性交。再者,甲女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至於證人即甲 女經紀人許永昌於第一審審理時,關於事發經過及甲女於事 發後情緒反應之證述,顯然不一,不能作為甲女證詞係屬實 在可採之補強證據;況依證人即與上訴人一起飲酒之蔣啟勛 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事發後甲女向上訴人表明:「 你會對我負責嗎?」、「你不怕我糾纏你?」等語,此與甲 女向上訴人表示:「你有老婆或女朋友嗎?」、「你對我是 真心的嗎?」等語,並不衝突,均係甲女有意確認上訴人之 心意,亦可證明雙方為合意性交。又證人即與上訴人一起飲 酒之鍾佳憲王迺軒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互核一致,



並無矛盾可言,應可採信。原判決以其等為上訴人之友人, 有迴護上訴人之嫌為由,不予採納。原判決逕以甲女、許永 昌有瑕疵之證詞及甲女驗傷結果等,遽認上訴人有強制性交 犯行,其採證認事,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前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本件所犯妨害性自主 罪,兩者罪質迥異,並無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原判決據以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 甲女、許永昌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對話紀錄截圖及於事發時甲女所著之短裙照片等證據資料 ,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與甲女係合意性 交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依甲女與 上訴人之對話截圖所示,甲女表明「我從一開始就說我不要 了」、「到三樓你硬把我拖進去」、「裙子也被你扯壞了」 、「你強吻我」,上訴人「你現在這樣我也有心想跟你處理 」、「你也伸舌頭阿」,甲女「我什麼時候伸舌頭了」、「 都是你對我硬來」、「我一直推你,什麼叫半推半就」各等 語;許永昌所證,其接獲甲女求助電話,前往搭載甲女,見 聞甲女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經過時,出現哭泣、生氣等情緒 反應;甲女驗傷診斷結果,其有小陰唇紅腫及微出血點;甲 女於事發時所穿短裙右側拉鍊明顯損壞等節,均足作為甲女 指訴其遭上訴人為強制性交等情,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至 於蔣啟勛所證,其在「1樓」,聽聞甲女對上訴人表示「你 會對我負責嗎?」、「你不怕我糾纏你?」等語,與上訴人 所指,甲女係在「3樓」向其告白乙節,明顯不符。且鍾佳 憲、王迺軒均證稱,其等未曾聽聞甲女對上訴人說「你對我 是真心的嗎?你會對我負責嗎?」之對話,蔣啟勛之上開說 詞顯有瑕疵,而不可採。又蔣啟勛鍾佳憲王迺軒固證稱 ,沒聽到吵架聲音、沒有看到甲女有不滿舉動,也沒有任何 異狀乙節。然依現場播放音樂之聲量掩蓋甲女反抗強制性交 時所發出之聲響,而甲女於事發後,刻意低調以電話聯繫許 永昌前來處理並偕同驗傷等情,不違情理。則蔣啟勛、鍾佳



憲、王迺軒上開未曾見聞甲女有何異狀等證述,不能採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不悖,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採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遽認上訴人有強制性 交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 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 合。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明,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 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所指因素,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並未排除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後,仍得 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法院依職權裁量 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不致發生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而過苛,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敘明其理由者 ,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上訴人甫出獄即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可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於 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自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 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 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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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