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徐紹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
0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紹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於民國108年8月13日,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與自強北路路口時,為躲避警 方追緝,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告訴人羅 國豪騎乘之機車,致使其倒地受傷,旋駕車離去之肇事逃逸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 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上訴 部分,業經原審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固非 無見。
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有罪判決書如對被告 有利之證據,不加以採納,未說明其理由,即難謂無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 ,於偵查中稱:其將該車借給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賴 妤庭,賴妤庭再借給「士堯」,嗣因撞傷車子,於還車約2週 後匯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其帳戶;另賴妤庭已因毒品案 件入監等語,雖檢方依上訴人提供之資訊,查無「賴妤庭」之 人,惟第一審依上訴人所為其於108年8月9日,自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下稱郵局)帳戶轉帳3萬元予 「賴妤庭」之供述,調取收受該筆款項之帳戶申設資料,查知 上訴人所稱之「賴妤庭」實為賴于庭(見第一審卷第86、91、 101、103頁、偵字第3849號卷第94、95頁)。經傳喚賴于庭到 庭行交互詰問,賴于庭初雖稱:不曾向上訴人借過車,再借給 藍士堯或他人等語,且於上訴人詢問:「之前我會認識士堯, 是否是你帶我去民生路去找士堯,我的車是停在新民停車場?
」答稱:「我不知道。」惟於上訴人再問:「當時你跟我說這 台車很老舊,既然我們身上有錢那我們去租車,這台車就給士 堯使用,是否如此?」時,仍搖頭,惟要上訴人再說一次,上 訴人再問:「原本這台車是停在新民停車場,當時我們身上有 錢,你跟我說這台車有點老舊,說我不要開這台車,我們去租 車,這台車借給一個叫士堯的開,我說好,結果事後他借給他 弟弟,他弟弟拒檢衝撞警察肇事逃逸,有無此事?」則答稱: 「這樣我想起來了,這個人不是士堯。那時候我們本來是去我 哥哥那裡,我哥哥現在已經死掉了,他那時候車子是停在停車 場,他不知道怎樣是叫哥哥去移車,哥哥把車子給他弟弟士豪 開,他這樣講我就知道有士豪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他是出什麼 狀況。」並供述:士豪駕駛該部車載其去提領上訴人所匯之3 萬元;另士豪駕駛該車期間曾發生過擦撞,此是發生上訴人上 開匯款(108年8月9日)之後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7至165頁 )。而呂宜蓁受託,於108年9月13日及16日,分別匯款3,000 元及2,000元,共計5,000元至上訴人郵局帳戶等情,亦有呂宜 蓁之證詞、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47至249頁、偵字第3849號卷第95頁)。上情如若均屬無訛 ,如何得謂上訴人所辯各節不足採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 逃逸者為上訴人,是否已達一般人均可得確信之程度,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自非無疑。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係上 訴人駕駛本案肇事車輛,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 對於賴于庭所為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納,亦 未於理由內說明,亦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 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 容尚未明瞭者,遽行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卷查賴于庭陳稱:印象中上訴人借給士豪的是 灰色、很爛的車,車內有電風扇、窗簾,不確定是否係這台肇 事車輛(見第一審卷第161、164、166頁);惟上訴人稱:其 借給士豪的車就是肇事車輛,該車內有裝電扇及窗簾;另其收 到拒檢逃逸之罰單時,有到南崁派出所說明(見第一審卷第16 6頁、偵字第3849號卷第47頁)。則究竟本案肇事車輛內有無 裝電扇及窗簾?上訴人案發前後,除該台白色肇事車輛外,是 否另有灰色之自小客車?又其收到罰單後,有無至派出所說明 ?若有,說明內容為何?上開疑點攸關判斷賴于庭有無誤記上 訴人所借自小客車之顏色,及本件肇事逃逸者是否為上訴人, 凡此均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應囑託專業機關強化解 析卷附行車紀錄器所錄肇事車輛之畫面,查明本件肇事車輛內
有無裝設電扇及窗簾,及向監理機關函查上訴人名下自小客車 歷史明細,並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查詢有 無上訴人所述之說明情事,乃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難謂 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審判中之勘驗,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自應由法院依法定程 序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明定行勘驗程序時準用同法第150 條規定,除有法定例外情形外,被告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均有 在場權;除急迫情形外,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事先通知有 在場權之人。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 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故事 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而未依法通知被告、 辯護人或依法得在場之人,使其等有到場機會,所踐行之勘驗 程序自有瑕疵,該勘驗所得之證據資料,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卷查原審受命法官於111年7月29日上午10時, 進行勘驗行車紀錄器所錄案發現場檔案之光碟,僅受命法官及 書記官在場,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在場,有該 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卷內亦無通知上訴人及 其原審辯護人等人到場而不到場之相關資料,原判決亦未載明 有何急迫情形而無庸通知,所踐行之勘驗程序已有可議;復未 說明該違法取得之證據,何以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即逕引用該 勘驗筆錄資為認定趙偉宸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足以採信 之論據之一,難謂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 上述之違背法令,已然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