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魏嘉瑩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82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魏嘉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犯行明確,因而針 對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另針對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部分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該條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上一罪案件中所涉罪名不得上訴 第三審部分,如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經第二 審撤銷改判就該部分論處罪刑者,仍屬初次受有罪判決之情 形,應予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至少1次上訴救濟之 機會,允之上訴第三審,俾有效保障其訴訟救濟權益。至於
裁判上一罪中涉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之部分犯罪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但起訴書及第一審漏未論究其罪,經第二審調查 訊問,始撤銷改判論列此部分罪名之情形,為確保人民訴訟 利益,避免其初次受論罪判決即告確定,而無尋求上訴審法 院審查救濟之機會,應本於同一法理,就該首次論罪部分, 亦予至少1次得上訴第三審之機會,始符法制本旨。原判決 事實欄一之㈠中與起訴事實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詐欺取財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書及第一審雖漏未 論列其罪,經第二審就此部分調查訊問,始予撤銷改判補充 論罪,是就前述詐欺取財初次論罪部分,應認得上訴第三審 ,方與程序正義無違,先予說明。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之部分供述、證人丁美月、許秋菊(以上2人分 別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土地之所有人或管領人)、許辛庚 (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介紹人)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 資料,而為論斷。針對上訴人如何透過許辛庚引介為事實欄 一之㈠所示非法清理及堆置廢棄物犯行,並向該土地所有人 丁美月佯稱其回填之物係合法之土石,致使丁美月陷於錯誤 交付報酬,何以應負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詐欺取財暨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罪責,詳予論述。稽之上訴意旨所憑上訴人供 承載運至現場之物應為磚塊,及許辛庚證述所見砂石車上與 傾倒於土地上的都是磚頭各情,與其他卷證資料綜合為整體 觀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土地堆置之 物係廢棄物,而非業經挑除廢棄物並予分類可再利用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尚無不合。況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一般廢棄物 」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 1項、第39條第1項);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 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會同該目的 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同法第28條第2項 以下)。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 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102年6月17日 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 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 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 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 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 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 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
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方為適法。是若不 符合再利用相關之規範,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始能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乃屬當然。原判決此部分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認定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決意非法清理廢棄物並提供事 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土地堆置廢棄物,復向丁美月佯稱事實欄 一之㈠所回填者係合法土石方並收取對價,已剖析論述其理 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縱未逐一列載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 或相關論述之行文有欠周延,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並無認 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 指。且不論上訴人向丁美月受領尾款之實際時間為何、或上 訴人有否主動聯繫取款事宜,結論均無不同。上訴意旨從中 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對於原判決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原判決關於丁美月提 領交付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款項之時間或上訴人有否主動聯繫 丁美月收取尾款之認定,與丁美月警詢或第一審之部分說詞 暨其他事證不符,且上訴人不明瞭「營建剩餘土石方」與「 營建廢棄物」之區別,主觀上認所回填者係土方,並非廢棄 物,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 ,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云云,乃憑執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既以第一審該部分漏未 論究詐欺取財罪,而予撤銷改判,本得量處更重之刑,且原 審業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告知該起訴效力所及詐欺取財部 分所涉犯法條及其訴訟程序進行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並允 上訴人充分答辯,自無礙其訴訟防禦權利。上訴意旨泛言事 實欄一之㈠中詐欺取財部分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應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此部分併予審判,又量處較重於第 一審之刑,妨害其程序上利益及訴訟救濟之權利,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仍僅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五、原判決針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犯罪,雖具集合 犯包括一罪之性質,然上訴人係經許辛庚引介實行事實欄一 之㈠所示犯行後,方另因林政緯介紹而實行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顯係經由 不同之介紹人分別引介,始先後決意為前述2犯行,經綜合 其犯罪時間、地點有別等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其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2罪併罰,業詳敘其論據。 並非僅憑介紹人或犯罪時間是否相同為其判斷罪數之唯一標
準。又不同案件之具體犯罪事實與證據資料均屬有別,法院 本應針對相異之訴訟客體,分別其證據資料,判斷各刑罰權 之有無或其具體內容。不得執其他個案之裁判結果,指摘本 案依據不同事證所為之相異判斷為違法。原判決依案內證據 資料綜合判斷,就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犯行分論2罪併罰, 既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其他案件關於罪數之判斷結果,指 摘原判決未就本件2犯行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業明示其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立法機關為達成前 述法益保護目的,防止未妥善清除、處理或不當處置廢棄物 行為,可能造成重大污染,針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 ,課處刑罰,期收防止前述法益危害行為之效,乃立法裁量 之結果。核其手段與所欲維護之法益,與罪刑法定原則中之 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並未逾越必 要之範圍,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且與憲法第8條、第15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上訴意旨 未具體指明本件適用前述廢棄物清理法之刑罰規定,有何在 既有刑罰規範框架下,縱法院設法為罪刑相當之判決,猶嫌 情輕法重而不可得,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事;難認法 院無法適用前述抽象規範所定刑罰效果及既有刑法規定,於 本件具體個案做出罪責相當之判決,而有確信該法律效果規 定違憲之客觀事由。是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適用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之規定課處刑罰,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與比例原則,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憲法法庭聲請違 憲審查,以為指摘,無非係任意主張前述刑罰法律效果違憲 ,難認有據,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原判決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犯罪手段、所 生危害程度大小等犯行相關情節,及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屬性 各量刑事由,對於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量處之刑及對於事實欄 一之㈡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乃合法行使其刑罰裁量 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理由不備、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裁量權限而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並非僅以上訴人事後是 否已將本件回填之廢棄物清理完竣等節,為其量刑輕重之唯 一標準,已敘明其理由。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縱原審未待上訴人將前述土地回填之廢棄 物清理完畢,即予審結,亦無違法。上訴意旨執其中部分量 刑事由及其他案件之量刑結果,而為爭執,漫言實務上不少 案例將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清理現場廢棄物完畢等情事,列 為量刑或緩刑之審酌條件,乃原判決未注意及此,無視上訴 人已有意並開始清理前述現場廢棄物,復未考量該有利之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且上訴人初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獲利非 鉅,及家中尚有年幼子女需要照料各情,而未予從輕量刑, 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量刑 裁量權之行使,任意評價,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八、原判決針對本件2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分別於其理由欄貳、 之三及四論述其認定計算之理由,記明所憑。縱未逐一論列 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該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 無視於原判決論列說明之相關事證,暨上訴人曾坦認承攬事 實欄一之㈠所示土地回填而收取其中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報酬,及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向砂石車司機收取總計約5萬3 千元之款項各情,仍從中擷取部分事證內容,針對與結果無 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辯,泛言丁美月與許辛庚針對事實欄一 之㈠部分頭款之支付時間所述不無出入,及丁美月所稱提領 第2筆款項是否用以支付上訴人尾款,非無疑義,原判決仍 據以認定上訴人向丁美月收取尾款10萬元及向貨車司機收取 共5萬3千元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追徵,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云云,乃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九、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