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正芬
被 告 郭晉宏
汪立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110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被告郭晉宏、汪立煒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郭晉宏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 郭晉宏共同犯傷害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汪立煒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 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郭晉宏、汪立煒分持木棍、西瓜刀共同猛力揮砍告訴人即被 害人林宗翰身體,包含頭部等多處,致告訴人全身受有6處 重大傷害。經送醫急診檢傷分類已達二級(依「急診檢傷分 級基準」之定義為:已達危急程度,傷害已潛在性危及生命 ,需快速控制與處置之狀態),全身逾40%失血量等傷害, 而有致死之虞;郭晉宏、汪立煒分持兇器下手砍殺告訴人時
,有殺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郭晉宏、汪立煒 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審酌郭晉宏、汪立煒行兇 之兇器、砍殺之過程、攻擊之部位、告訴人之傷勢等情狀, 並置「失血量高達40%」及「急診檢傷分類已達二級」等客 觀事實於不論,逕認郭晉宏、汪立煒僅具傷害之犯意,顯與 卷內證據資料不合,有採證認事不符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 。
(二)郭晉宏、汪立煒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向告訴人 道歉,可見犯後態度不佳。又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罹患憂 鬱情緒症。原審處郭晉宏有期徒刑8月、汪立煒有期徒刑3月 ,量刑顯然過輕,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 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 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 權行使。
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而殺人 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以參與眾 人鬥毆者為例,就行為人是否及使用何種武器、對被害人下 手之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 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 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 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部位,佐以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 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原判決說明:並無證據足認郭晉宏、汪立煒確有親自或指使 共犯向告訴人揚言取其性命、使其死亡等情,自無從單憑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逕為較不利於郭晉宏、汪立煒之認定。又 告訴人所受之刀傷均係在背部及右肩處,並非身體重要器官 之位置,且告訴人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時,其意識為 E4V5M6(即會自動張開眼睛、對人、時、地有清楚的定向感 、說話有條理、可依指令動作),昏迷指數為15分(滿分) ,而其於手術時狀況為「Stable」、失血量為「minimal」 、輸血內容「Nil」等情,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尚無致命之 虞。再者,郭晉宏、汪立煒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彼此並無恩 怨仇隙,偶因行車糾紛而生衝突,以郭晉宏、汪立煒本非行 車糾紛之當事人,衡情郭晉宏、汪立煒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 動機;且郭晉宏、汪立煒與共犯即少年孫○○、林○○及徐○○朝 告訴人攻擊共20餘秒後,旋即離去,苟郭晉宏、汪立煒主觀
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應不會輕易罷手離開。汪立煒雖 持木板並徒手傷害告訴人、郭晉宏雖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 惟依現存客觀情況判斷,難認郭晉宏、汪立煒主觀上係基於 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採較有利於郭晉宏、汪立煒之認 定,即郭晉宏、汪立煒係傷害告訴人等旨。至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以西瓜刀揮砍、攻擊告訴人頭部一節,以告訴人所受 傷勢,並無確切事證可憑,所稱告訴人「急診」檢傷分類為 二級等節,未必較實際治療時之診斷正確可採,不足據為郭 晉宏、汪立煒較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不能證明郭 晉宏、汪立煒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應係基於 傷害犯意所為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與所憑卷證資料並無不 合,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泛指:原判決逕認郭晉宏、汪立煒僅具傷害而無 殺人之犯意,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語,難認係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二)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 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 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 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 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汪立煒僅係徒手或持用木板參與攻擊告訴人 ,告訴人所受主要傷害,並非汪立煒所為,並審酌汪立煒於 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 情狀,處有期徒刑3月,難認有何不當等旨,因而予以維持 ;郭晉宏持用西瓜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致告訴人受有背部 18公分撕裂傷合併腰際肌及擴背肌肌肉斷裂、右肩15公分撕 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左上背8公分撕裂傷、右上背6公分撕裂 傷等傷害,所生危害匪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第一審之量刑顯然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旨,因而予以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 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 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 決所處郭晉宏、汪立煒刑度顯然過輕,違反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語,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以及適法裁量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均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