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757號
TPSM,111,台上,757,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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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鄭生塏(原名鄭維元)
葉秀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11月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508、17067、1
7127、18521、22057號、104年度偵字第100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鄭生塏葉秀明(下稱上 訴人2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2人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 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桃園市○○區(改制前為桃園縣 ○○鎮,以下以新制論述)○○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經編入桃園市○○區編號第0000號保安林,登記在鄭貴 子(民國106年間與楊榮星結婚)名下,係水土保持法第3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下稱A山坡地);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不知情之郭勝勲等人共 有之私有土地,非屬山坡地範圍(下稱非山坡地之B私有土 地或B土地)。楊榮星(於109年00月0日死亡,另經判決公 訴不受理確定)經鄭貴子(無證據證明具犯意聯絡)同意使 用前述A山坡地,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於該山坡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核定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始得 為之;至非山坡地之B私有土地,應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否則不得擅自占用。楊榮星就A山坡地部分雖經鄭貴子同意 使用,但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就非 山坡地之B私有土地部分則未經郭勝勲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即自102年11月間起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施工整地,並自103 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查獲日止,雇請鄭生塏擔任現 場監工,負責監看工地,鄭生塏遂與楊榮星基於違反水土保 持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之犯意聯絡,共同在上開 經同意使用之A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下方非山坡地 之B私有土地亦遭上方000等地號滑落之土石堆填掩埋,且於



該等土地斜坡底興建擋土牆而占用其中○○段00地號私人土地 ,以此方式竊佔他人土地。同有犯意聯絡之葉秀明則於103 年6月29日受楊榮星雇用操作挖土機,並於當日在其中○○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從事整地工作。因而破壞前述山坡地 原有植生被覆,使山坡地表裸露、改變地形地貌、造成土壤 沖蝕量增加,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涵養,致生水土流失各情。 並於理由欄貳、一、(一)、1之⑴及⑵分別援引卷證資料, 說明A山坡地係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山坡地,楊榮 星業經鄭貴子同意使用,而為該水土保持義務人;B土地則 為非屬山坡地之私有土地,並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其使用。且 於理由欄貳、四、(一)之㈠說明撤銷改判之其中部分理由 為:A山坡地,因編入保安林,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山坡地,其餘B土地則為非屬山坡地之私有土地, 第一審判決關於B土地部分均認係山坡地,為有違誤。如若 無訛,原判決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結果,似認上訴人2 人與楊榮星係基於前述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而竊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就A「山 坡地」部分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 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就前述「非山坡地」 之B私有土地部分則係未經同意而以堆填或在斜坡底興建擋 土牆之方式竊佔。乃其於理由欄貳、二之(二)論罪欄,除 就A山坡地有權使用部分,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 之罪外,竟以上訴人2人就無權占用非山坡地之B私有土地部 分,亦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 共同在上開土地上,擅自墾殖、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 水土流失」犯行,而謂上訴人2人此部分「均係犯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復於理 由欄貳、二之(四)認定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犯同法第32 條第1項前段及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 斷。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已有矛盾。且原判決 既就B土地部分論以水土保持法前述罪名,然其事實欄與理 由欄俱未就上訴人2人關於「非山坡地之B私有土地」部分, 有何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 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為前述犯行,或如何違反同法第 12條所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為前述犯 行致生水土流失,而可依各刑罰規定論處之情形,詳予究明 釐清並為認定,說明其理由及所憑,本院無從判斷其適用法 律已屬適當。且前述法律適用之情形,既攸關原判決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而對輕、重罪名之刑罰所為合併



評價,且與上訴人2人量刑相關事由之調查,非無影響,原 判決遽予論處,難認無調查未盡、理由矛盾與欠備之缺失。三、以上或為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且相關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法律適用與科刑範 圍之調查認定,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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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