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
上 訴 人 李芸蓁
劉美君
劉志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志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芸蓁、劉美君、劉志傑( 下或合稱李芸蓁3人)有所載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各論處李 芸蓁、劉美君、劉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暨諭 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李芸蓁3人否認犯行之 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李芸蓁3人始終未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有證據能力,原審竟謂3人於第一
審時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認於原審爭執該部分證據能力為 不可採,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未調查李芸蓁3人是否將 借款用於公司、行號之經營,及營運營虧損益情形,徒憑事 後無法及時還款之民事債務不履行,逕認施用詐術,有調查 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劉美君取得借款後未全數用盡,評 估後將款項分次陸續出借郭建中,原審倒果為因,臆測款項 使用之前因後果,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所載劉美君取得款 項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16萬元予郭建中,以民國108年 8月16日匯款16萬元係向黃芳蓮借得,亦非適法;李芸蓁收 取告訴人匯出500萬元後,已各匯出250萬元至劉美君及上口 企業行之帳戶,原審仍於李芸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20萬元, 同有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李芸蓁3人上開犯行,係綜 合3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李采諺、張博荏、王辰豐 所為不利於李芸蓁3人之證詞、卷附黃芳蓮中華郵政大甲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業明細、定期存單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第一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筆錄、郭建中臺灣土地 銀行大社分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 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李芸蓁3人分 係黃芳蓮之長女、外孫,隱瞞其等無資力及借款目的主要係 貸予郭建中賺取利息,非用於上口企業行、上口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上口公司)之經營,向黃芳蓮佯稱因經營之上口企 業行欲轉型執行「鳳凰專案」,亟需短期資金,保證2個月 內還款,致黃芳蓮陷於錯誤,於所載時地偕同李芸蓁3人臨 櫃辦理定期存款解約2次,並先後匯款所示之金額至李芸蓁 、劉美君申設帳戶內,總計詐得588萬元,劉美君並陸續匯 款予郭建中,就李芸蓁3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於本件詐欺 犯行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3人並為共同正犯之理由綦詳,就李芸蓁3人所辯無 施用詐術,所借得款項有購買公司所需營運用品,係因營業 虧損,才無法依約清償,本案應屬民事糾紛等辯詞,要非可 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尚非原審主 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非僅以告 訴人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不載理由及 理由矛盾之違法。又㈠原判決並未引據告訴人黃芳蓮、證人 李永生、李采諺、李永發、李永剛、黃永金、李永致於警詢 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為論罪之依據,至於原判決說明李 芸蓁3人在第一審時就該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云 云,雖與卷內資料未盡契合,而有未當,惟該項瑕疵無礙本 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另原判決附表僅用 以說明劉美君於該期間匯款借予郭建中之金額(見原判決第 2頁第31行至次頁第3行、第20頁),對照相關銀行往來交易 明細(見原審卷第403至417頁),其中編號1所示16萬元雖 非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而屬贅載,既無礙於全案情節及判決 結果,究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有間,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 明李芸蓁3人確有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 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而稽之卷證,李芸蓁3人及其辯護人 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就上揭借款使用情形及上口公司、 上口企業行經營之盈虧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各次筆 錄),審判長於審理時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 ?」時,均稱「無」(同上卷第467頁),顯認無調查之必 要,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李芸蓁3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 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六、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原判決就李芸蓁所犯前揭之罪不法 所得部分,已依憑卷附上口企業行李芸蓁彰化銀行帳戶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劉美君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說明李芸蓁取得告訴人匯入500萬 元後,陸續匯款250萬元、230萬元至劉美君上揭元大銀行帳 戶內,因認李芸蓁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併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理由綦詳,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沒收違法之
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李芸蓁3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或 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程式,均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 據,李芸蓁3人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上口公司、上口 企業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欲證明借款係用於該公 司、行號增資及營運上,無施用詐術等情,自屬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