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
上 訴 人 賴樹山
賴明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41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2、2243、
2473、4739、4740、4741、4742、4743、47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賴樹山有其事實 欄即附表三所示故買張士彪(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所竊得 之贓物即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共2次;暨上訴人賴明志有其事 實欄所載幫助賴樹山故買上開贓物共2次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 之規定,而依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 定,分別論處賴樹山如其附表三所示故買贓物各罪刑(共2 罪),以及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規定,分別論處賴明志如其附表三所示幫助故買贓物各罪刑 (共2罪),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 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詞, 及證人張士彪、曾永隆不利於上訴人等之指證,佐以證人林 進強之證詞,復參酌卷內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同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偵查報告書、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294號緩起訴處分書、 第一審勘驗蒐證光碟內容之結果等證據資料,以及上訴人等 自承張士彪、曾永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於其附表三所 示時間,先後2次載運木材,前往復興雕刻廠販售,先由賴 明志丈量尺寸,最終由賴樹山決定價格購入該等木材等情, 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已 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對上訴人等所辯:張士彪、曾永 隆所載運至復興雕刻廠之木材為一般樟木,並非牛樟木,警 方之蒐證影片顯示曾永隆、張士彪將木材自車上搬到復興雕 刻廠,惟依卷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 文內容,無法從影片或照片判別張士彪、曾永隆搬出之木材 為牛樟木或一般樟木,且警員搜索復興雕刻廠所查扣木材並 無牛樟木,可見賴樹山並非購買牛樟木云云,何以不足採信 ,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 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 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等於原審未曾聲請調查張士彪是否曾 將盜伐之牛樟木搬運回住處或其車上是否原藏有香樟木等事 項,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上訴人等及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並未聲請如 何調查該等事項,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原審斟酌前揭相關 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 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 任憑己意,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猶執上述辯解,就 上訴人等有無本件違反森林法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並以 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