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2603號
TPSM,111,台上,2603,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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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
上 訴 人 吳瑞麒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國益律師
陳金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9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瑞麒有其事實欄所載對被 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強制猥褻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2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猥褻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以:㈠A女指訴有關抵達禾林會館時,其他人沒有 下車,與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證人林世貞證述三人均有下 車不符;A女與證人陳思潔之LINE對話未提及遭摸下體,所 陳遭撫摸下體之情節前後相歧;A女就其何時歸還鑰匙、於 租屋處2樓時是推或拉A女上樓等供述前後不一,所指租屋處 出租情形與房東證述及客觀事實差異甚大;A女初次警詢未 提及在租屋處遭其強吻2次、推倒在床上、其曾說「幫我吸 吸」,及在會館有飲酒、其曾打破酒杯等情,於第一審作證 時就其將A女往床上壓係為何事,竟稱忘記是做什麼事,先 後證述不同;A女與陳思潔之LINE對話未提嘴角裂傷,警詢



時改稱「紅腫挫傷」,第一審則稱「嘴唇腫脹破皮」、「嘴 部因為強吻造成傷口」,證詞齟齬;A女警詢時未提及「曾 在電梯口遭強吻」,俟於自述表、偵審程序始行提出,又與 監視器勘驗結果不符,A女證詞有重大瑕疵,原判決僅憑A女 指證,遽為有罪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之違 誤;㈡依監視器畫面顯示A女於會館地下室神情自若、未見受 控制,抵達租屋處過程未有呼救脫逃,足證其無違反A女意 願強制猥褻之情事,原審採信A女證詞,採證違反論理及經 驗法則;㈢陳思潔於第一審證述與A女相約碰面前無聯繫討論 本案,已與A女供述出入,且與A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不符 ,所證有關A女案發後情緒激動、崩潰反應之證述可疑、立 場偏頗,證人吳芝昀所知細節僅止於「在會館有喝酒,有親 吻的事情」,未提及「摸下體」及「租屋處強吻」之事,與 A女見面所言係出於主管及女性立場安撫A女,原審率以陳思 潔、吳芝昀證述作為補強證據,於法有違;㈣案發後A女與陳 思潔以LINE通訊時表明欲提告,又在第一審證稱其男友問她 是否報警,A女因男友質疑或掩飾逾矩之行為非無誣指之動 機及可能,原審僅以其與A女案發前之互動及對話紀錄,遽 認A女無惡意攀誣,有違經驗法則;其案發翌日主動傳訊息 詢問A女何以未出席,足徵無違反A女意願,事後向A女致歉 ,是基於該行為應有道德上瑕疵等其他理由所為,非違反A 女意願請求原諒,原判決有採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㈤其 於原審提出相關GOOGLE地圖,主張其停留女房內時間約僅2 、3分鐘,無足以完成A女所述複雜情節,原審就上開有利證 據未予調查核實,逕以臆測之理由為其不利之認定,有認定 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㈥依A女所述案發時其未施以肢體暴力 或言語恐嚇,僅A女主觀上擔心激怒,致失去工作,驗傷診 斷書上「四肢部」無明顯外傷,與A女所述以肢體抗拒不符 ,又其指甲長且銳利,若強摸A女下體,無可能僅受「外陰 微紅腫」之傷害,縱有違反意願,所為未達強制猥褻之程度 ,至多僅構成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㈦所認定2 次猥褻行為僅間隔30分鐘,時間密接,地點極近,應係主觀 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原 判決予以分論併罰,適用法律即有違誤;㈧敏盛綜合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 嘴部傷勢,是否遭其強吻所致,原審未向醫院函調驗傷光碟 及照片、傳訊驗傷醫師到庭說明,即認證人吳芝昀所述符合 A女驗傷診斷書,泛稱與A女指訴相吻合,另驗傷診斷書陰部 欄位記載「外陰微紅腫」與檢傷示意圖註記之部分為陰道內 不符,原判決遽憑以認定事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理由



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㈨原審未向「LINE」、「KAKAO TAL K」等通訊軟體公司函調A女通聯紀錄,查明案發期間是否有 與他人通訊或求救,未依其聲請將監視錄影光碟交由專業鑑 識機關為鑑定,逕以臆測之理由為不利之認定,所載其以「 右手」隔著A女外套抓住約莫A女左手腕處行進,與勘驗筆錄 記載不符,同有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㈩原 審之量刑顯已逾越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就相類案件所示刑度 ,量刑過重,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屬裁量濫用。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 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 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說 明非依憑被害人A女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 綜以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陳思潔吳芝昀部分證言、所載 A女之敏盛醫院驗傷診斷書、A女與上訴人於案發前後LINE對 話內容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A女所指 證上訴人於各所載時地,無視A女拒絕,以所示方式強行親 吻、撫摸下體等猥褻行為得逞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侵 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該當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論據 及理由,復載敘:A女就所陳僅其與上訴人進入禾林會館、 上訴人於禾林會館內打破酒杯,由其清理並拿可樂予上訴人 醒酒等各情,前後指證並無二致,且與監視器畫面相符;對 如何遭上訴人於禾林會館強吻、撫摸陰部,及在其租屋處遭 上訴人強吻,上訴人對其說「幫我吸吸」等猥褻行為之基本 事實,於偵審中前後供述大致吻合,雖所陳部分細節略有差 異,乃因時間經過,本難期其等記憶或供述精準所致,或於 警詢初始未提及2人有無倒向沙發、未仔細描述係站立或坐 著遭上訴人撫摸下體,係因A女警詢時甫發生本案,心情焦 慮、思緒混亂,對事件之陳述難免無法鉅細靡遺所致,惟於 偵審中已補充此部分細節,明確指證上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 事實;另就租屋處每層樓之出租狀況,所陳固與證人即房東 林秋萍證述不同,係因案發時A女居住時間僅有月餘,對該 棟樓層之實際居住狀況不甚瞭解,或有所誤認,本無違常情 ,且無關乎遭猥褻被害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能遽認其供 述全部不可採;A女囿於案發時現場情狀、與上訴人之關係



,何以於案發後選擇隱忍不發,未立即呼救、逃跑尋求協助 或報警等情,均難謂悖離常情,無礙於A女供述真實性之判 斷;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尚有於電梯口強吻A女之猥褻 行為,併已敘明A女此部分證言無其他事證佐憑,尚不足採 信,惟無礙其餘所陳遭上訴人強吻、撫摸陰部而猥褻得逞等 基本事實真實性之判斷,非得據此推認A女指證悉屬杜撰等 情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提 出監視錄影畫面、GOOGLE地圖導航等資料,何以不足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此辯稱A女指證有疑,或謂有誣指 可能,無違反A女意願對其性侵害等說詞,要非可採,併於 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原判決 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 不許,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不載理由或欠缺補強證據 之違法。又:
㈠原判決已記明卷附相關之A女驗傷診斷書、第一審勘驗筆錄( A女與吳芝昀對話錄音光碟)、A女與陳思潔之LINE訊息內容 得為證據之判斷理由,復綜合證人陳思潔吳芝昀部分證詞 等證據資料,以A女於案發後之民國106年1月25日早上經與 吳芝昀聯繫不出席員工旅遊時,即說明遭上訴人親吻,並於 電話中哭泣,同日晚間A女傳送LINE訊息陳思潔,告知遭上 訴人狂親而嘴巴腫起,又遭上訴人脫褲未果,上訴人對其非 禮,見面時看見A女嘴唇有明顯破裂傷痕,A女陳述案發經過 時哭泣,經陳思潔建議後至醫院驗傷,A女在醫院得知驗傷 需通報時崩潰大哭,驗傷結果A女嘴角有裂傷、外陰微紅腫 ,翌(26)日A女再與吳芝昀見面時,仍哽咽哭泣、神情悲 傷,嗣並離職,吳芝昀與A女見面時確看到其嘴角傷口等情 ,係用以證明A女於案發後嘴唇、陰部受有傷害及出現情緒 異常反應,此等事項為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以所轉述 引用A女告知上訴人之加害過程為論罪之部分論據,該等事 項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 為判斷A女指證上訴人此部分對其猥褻供述證明力之部分佐 證,難謂採證違法。
㈡原判決並非引據陳思潔吳芝昀證言及LINE訊息內容有關轉 述A女告知上訴人之加害過程為論罪依據,就相關事證詳加 調查論列,已說明採信A女指證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 猥褻之基本事實指訴,陳思潔吳芝昀與A女聯繫、見面時 所見A女之情緒反應、受傷情形,並陪同驗傷及案發後A女即 請假,嗣並離職等旨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



證,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 以事證明確,縱未就A女於警詢初訊無指陳在租屋處遭強吻 、上訴人曾說「幫我吸吸」,或與陳思潔LINE對話內容未提 及遭上訴人摸下體、嘴角裂傷等爭辯內容,再為論述說明, 及陳思潔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證述如何不可採, 尚無礙原判決就證言真確性之判斷,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至原判決理由內關於上訴人離開禾林會館時以「右手」隔著A 女外套抓住其約莫左手腕處行進之記載(見原判決第25頁第 29至30行),對照所引卷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見原審卷 第279至303頁),並無錯誤,僅係原審勘驗筆錄文字之誤植 ,惟該項微疵,核與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無理 由矛盾之違失。
五、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 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 ,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 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 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倘根本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 ,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者,自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原判 決雖認上訴人為A女任職之禾林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但依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強 押A女頭部、強拉A女環抱或將A女推倒床上之強暴方式而為 強吻、撫摸陰部之猥褻行為,並致A女嘴角裂傷、外陰微紅 腫,論以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之罪,洵無違法可指。六、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 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 例予以分論併罰。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所犯2次強制猥 褻犯行,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明顯可區隔,地點不 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 ,原判決因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理由內已論載明白,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足資證 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論證,就上訴人否認犯 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指駁甚詳,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 瞭之處,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向敏盛綜合醫院函調驗傷光碟及照片、傳 訊驗傷醫師到庭說明,或聲請向「LINE」、「KAKAO TALK」 等通訊軟體公司函調A女通聯紀錄,及聲請將監視錄影光碟 交由專業鑑識機關為鑑定(見原審卷各次筆錄),審判長於 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亦未 聲請該部分之證據調查(同上卷第243頁),顯認無前揭調 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所指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 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八、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 人為滿足個人私慾,假藉公事名義邀約,利用與A女獨處機 會,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使其身心受創,兼衡其犯罪 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迄未與A女達 成和解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 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相當恤刑之理 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司法院所建置 「量刑資訊系統」內之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並非 據此剝奪或限縮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裁量權限,究 不得僅因法院量刑結果與司法院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可任 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該部分上訴意旨,自非適法。九、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 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 ,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牽手錄影 畫面、自行模擬行車時間影像光碟、錄影時間截圖、GOOGLE 地圖導航預估時間、A女於網站上評論留言、臉書訊息內容 、鏡週刊網路新聞資料等,欲證明雙方係情投意合為親吻行



為,A女指訴為攀陷誣指等情,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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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林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