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1年度,1821號
TPSM,111,台上,1821,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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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洪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1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文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即 被害人趙建豪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 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 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不 論事實認定或法律要件之判斷,法院對於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並非毫無條件的全盤接受即採為裁判之基礎,而應就鑑定 意見為自主性的證據評價,具體說明採信與否之理由,否則 即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以 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又鑑定有不完備 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第3項,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鑑定人之鑑定 意見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事實審法院對於其證明力固有自主 判斷之職權,但對於不同之鑑定人,就同一事項所為之鑑定 結果兩歧或顯有疑義時,自應命該等鑑定人再為說明或報告 ,以供法院審酌比較,並定其取捨。惟若該等鑑定人所提出 之說明或報告仍未能盡釋其疑義者,其鑑定仍難認已臻完備 ,法院自仍應繼續命其進一步加以說明或報告,或依上述規 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以使疑義釐清明 白,始足以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
  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 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須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



發生」,始足成立。因行為人故意實行特定的基本犯行後, 另發生過失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特殊不法內涵的直接 關聯性,故立法者明定特殊犯罪類型之加重規定,予以提高 刑責加重其處罰。從而,故意之基本犯行,以及所發生加重 結果之間,除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該當過失犯一般要 件外,對於加重之過失結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 又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 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 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 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 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 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 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 ,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 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 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 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 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 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 於該結果負責。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因立基於條 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判斷是 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 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 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 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 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 「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 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係超 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即 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果歷程 」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 的行為人。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觀上雖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惟 客觀上應可預見眼睛係人體甚為脆弱之器官,倘徒手毆擊他 人頭部及臉部,可能傷及眼睛導致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 ,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 訴人之頭部及臉部,導致告訴人受有兩眼眶挫瘀腫傷、頭痛 及左眼眼球挫傷併水晶體移位等傷害。告訴人左眼經手術治 療後,仍有青光眼之情形,視力難以恢復,「目前」最佳「 矯正後」視力左眼為0.2之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重傷等情。 係依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 結果認為:告訴人「左眼視力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等情為 據。至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鑑定 結果所指:告訴人左眼有「進步的空間」、「未達重傷程度 」等語,則說明係屬醫師之推測及個人意見,而不採取。並 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責任等 旨。
(二)惟原判決所引用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略謂:「告訴人於事發 前並無左眼眼球挫傷併水晶體移位、青光眼、視力嚴重受損 或左右眼嚴重視差的情形,事發後左眼裸視下降到只有0.01 -0.2、矯正後視力下降到剩0.1-0.3,左眼已達嚴重弱化或 減損的程度。依據奇美醫院(民國)109年1月2日之病歷紀 錄顯示:告訴人手術前雙眼皆有『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 變』。手術後根據110年7月27日病歷紀錄顯示:告訴人右眼 仍為『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左眼則已進展為『增殖 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依醫學臨床經驗,因糖尿病所造成 的相關視網膜病變,經藥物或其他治療後,視力有無改善或 恢復之空間,需視糖尿病造成視網膜病變之嚴重程度而定, 無法一概而論,一般而言,若及早接受治療視力較有改善或 恢復之空間。因糖尿病控制不良會同時影響雙眼,故大致上 雙眼視網膜病變影響雙眼視力之程度應相當或類似;告訴人 這種雙眼視力差距如此大且左眼視力無法改善之情形,臨床 上的確較為罕見。因告訴人左眼已經受到外傷並接受手術治 療,且合併有青光眼與黃斑部水腫等病症,即使告訴人糖尿 病控制良好,依醫學臨床經驗,左眼之矯正後視力應無法恢 復至正常,或恢復至與右眼矯正視力相當之程度。依醫學臨 床經驗,告訴人左眼視力持續經藥物或其他治療應仍無法恢 復正常。左眼視力的確已達刑法第10條規定之嚴重減損之程 度」等語。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先後函詢告訴人就醫之奇美醫 院結果,該院於109年10月20日函覆略謂:(告訴人)目前 右眼矯正視力1.0,左眼矯正視力0.2-0.3,左眼視力應該無



法恢復正常,但是未來有進步的空間」;110年06月28日函 覆略稱:「目前視力功能,右眼矯正視力1.0,左眼矯正視 力0.2,左眼視力因糖尿病造成之相關視網膜病變,與外傷 性青光眼眼壓控制不良,左眼眼睛功能無法恢復正常;但是 未達刑法第10條之重傷程度」各等語。所稱左眼視力係「因 糖尿病造成之相關視網膜病變,與外傷性青光眼眼壓控制不 良」所致;所指告訴人有「雙眼輕度至中度糖尿病視網膜 病變」、「開始治療雙眼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左眼眼 底斷層掃描:持續左眼糖尿病黃斑部水腫」等節,似指告 訴人左眼本身罹患有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以及上訴人毆打 造成外傷性青光眼,而同時造成矯正視力0.2-0.3。果若屬 實,告訴人本身罹患糖尿病黃斑部水腫,似為本件事發之 前,且為告訴人所不自知,自更難期上訴人能得知此情,則 告訴人之左眼目前「矯正後」視力0.2-0.3,究係出於上訴 人毆打之原因所致,或同時因糖尿病黃斑部水腫而造成? 兩者是否為獨立或至少併列關係,因而有「因果關係中斷」 或「因果關係超越」的「反常的因果歷程」,客觀上能否單 獨歸責於形成第一個原因的上訴人毆打行為所致?仍不無研 求餘地。
(三)又奇美醫院鑑定結果係指稱:告訴人左眼「未來有進步的空 間」、「未達重傷程度」;而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則陳稱:左 眼視力「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各等語。兩醫院就已否達「 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所持結論迥異,究係採如何之具體 判斷標準?尚有不明,容有進一步請各該鑑定機關再為說明 之必要。原判決單憑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為據,就同樣具有 專業知識經驗之奇美醫院醫師所稱「未來有進步的空間」、 「未達重傷程度」之鑑定意見,僅以應屬「醫師之推測及個 人意見」為由,遽予摒棄,而未就不同鑑定意見具體說明取 捨之理由,尚嫌速斷。 
(四)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究係成立傷害或傷害致重傷罪,而與 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自有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原 判決未就此進一步探究明白,亦未詳為說明其論斷之依據, 遽認上訴人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 昭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可議 。
三、綜上所述,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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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