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074號
上 訴 人 張朝杰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洪慧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2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朝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 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 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陳文南(告訴人)、張智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人 員)等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 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根據相關鑑定意見 及火災戶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等其他證據資料,於其理由欄 (下稱理由欄)貳之二及四說明本件起火戶(即事實欄一所 示「正大機車行」)與起火處(起火戶1樓作業區西北側附 近)之判斷,及本件火勢造成「正大機車行」所在建築物受 燒而影響該建築物之整體結構安全,喪失作為營業空間之主
要效用,又延燒致停放於機車行外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甲至 戊所示機車失其效用,如何已達燒燬程度等認定。針對前揭 消防局於起火處未發現其他可疑火源,於排除敬神祭祖、祭 祀或爐火烹調不慎、電器因素、菸蒂微小火源等引燃火災之 起火原因,僅餘縱火引燃之原因無法排除,何以本件「無法 排除縱火引燃火災可能性」,詳予論述。另就案發現場附近 信源中藥行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結果所見上訴人於 該監視器顯示時間民國105年7月13日(即案發前1日)23時1 2分21秒許,甫著短袖上衣、未戴口罩、雙手未攜帶物品自 住處徒步往案發現場方向行進,於同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23 時22分52秒許折返住處;隨於翌日(即案發當日)同監視器 顯示時間同年月14日零時44分02秒另換穿長袖上衣、戴口罩 、左手提1桶不明物品,自住處徒步往案發地點方向行進, 嗣同監視器顯示時間同日零時48分50秒時「正大機車行」火 光四起,上訴人隨即跑步折返住處,且其手中原提之桶裝物 品已不復見各情,說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凌晨行往「正大機 車行」與本案火災之發生在時間上如何具有密接之關聯性。 參以上訴人案發時遭「正大機車行」之火焰灼傷臉部、頸部 ,於同日凌晨2時44分即前往長安醫院就醫,並向醫師主訴 「燒傷/燙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該傷勢經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依其法醫科專門知識鑑定結果,亦認上 訴人臉部及頸部有灼傷,表示其非常靠近火源;且經內政部 消防署依其火災鑑識專業知識判斷,認定縱火犯多以易燃液 體加快燃燒速度、持續燃燒及迅速燃燒之目的,雖參酌點火 處環境條件、點火難易程度等因素,不一定會造成受燒傷之 結果,惟手部、臉部、衣物受火焰灼傷者,多為以易燃液體 點火時所造成各情。原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而為整體判斷 ,因而認定上訴人將不明易燃液體倒入「正大機車行」1樓 作業區西北側窗戶處內,引燃火勢造成前述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結果,且 致自己成傷,另就上訴人所辯其傷勢係在案發地點遭氣爆灼 傷等詞,何以為無可採,根據卷證資料逐一論述指駁。所為 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或鑑定人之主觀臆測為唯一證據 ,或只以上訴人案發時行經「正大機車行」之單一事證,遽 予論處,尤非僅因上訴人於警詢之初否認為監視錄影畫面中 攝得之人或查無其案發當時所著衣物資為比對,即為其不利 之認定,並無欠缺補強證據、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及理由矛 盾或不備之違法可指。且前述積極事證已明,縱原判決關於 本件犯罪動機之認定或相關論述之部分行文有欠周延,於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已論述明白之同一事項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放火動機之認 定,欠缺補強證據,無足證明上訴人引燃火勢,不能僅以監 視錄影畫面拍到上訴人在火災地點出現,即予論處,況上訴 人患有睡眠障礙,夜晚常在附近徘徊閒晃,案發時雖換穿長 袖、配戴口罩與手套外出欲栽種、除草,以防止蚊蟲叮咬, 仍與常情無違,且機車自燃事件層出不窮,內政部消防署關 於火災原因之鑑定意見有偏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為鑑定之 疑慮,不能做為判決之依據,原判決未予釐清並審究有無其 他原因導致部分機車自燃或爆炸引燃,僅以立場相反、偏頗 之告訴人所為指訴,及上訴人案發前曾提物品行往案發地點 ,警詢時又否認係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男子,且內政部消防 署鑑定意見表示欠缺上訴人案發時所著衣物可資比對,即論 處前開放火罪責,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反無罪推定、經驗與 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原判決針對案發現場附近信源中藥行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 及其勘驗結果所見,如何足認案發當日上訴人行往「正大機 車行」與本案火災之發生在時間上具有密接關聯性,業根據 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雖依理由欄貳、二之㈢之說明, 信源中藥行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晚 2分鐘,然就「同一監視器」先後拍攝之內容而言,其畫面 所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之差距,並不影響同一監視器前後所 攝畫面之時間間隔是否密接關聯之判斷。且上訴人案發前一 日深夜行往案發地點又折返住處後,復於案發當日凌晨時分 換穿長袖、提物出門而行往案發地點等經過情形,既有同一 監視器之先後監視錄影畫面為佐,縱原判決關於其間隔久暫 或時間計算等相關論述之行文不無疏誤,或未就該監視錄影 內容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之差距,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 明,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見解為相異之評價,泛言上訴人若有 意縱火,必然於返家後立即出門,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案 發前2度行往案發地點之時間間隔所為論述,與事實不符, 又未將信源中藥行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與實際之 差距列入計算,精準算出相關事件之時間間隔,其認定有違 經驗與論理法則云云,仍憑己意而為事實爭辯,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遭「正大機車行」之火焰灼傷臉、頸等部 各情,如何足認係上訴人以不明易燃液體引燃放火時所致, 及上訴人所辯遭「正大機車行」火災爆炸波及而受傷各詞何
以為無可採,業根據相關鑑定意見及卷存事證,說明取捨判 斷之理由。並非僅憑部分證人之說詞,或上訴人有否遭玻璃 噴濺與其燒傷面積是否及於全臉及鼻頭,為其判斷之唯一論 據。本件積極事證業明,不論起火戶之東側窗戶於案發時是 否開啟,於結果均無影響。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關於「正大 機車行」東側玻璃是否破裂噴濺等相關認定,違反經驗與論 理法則等詞,而為指摘,難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又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關於「上訴人灼傷部位皆在右側 ,其灼傷右臉頰、前胸部」等部分判斷,雖與上訴人案發當 日因燒、燙傷前往長安醫院急診之就醫資料(受傷部位)未 盡相符,然縱予除去,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上訴意旨從中 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容,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爭辯,泛言上訴人遭燒傷範圍僅百分之2.8,頭 髮、鬍子、眉毛均無燒焦,報案人亦稱曾聽聞爆炸聲,足見 上訴人係遭「正大機車行」突然冒出之火焰灼傷,並非縱火 造成,況「正大機車行」東側窗戶案發前呈開啟狀態,上訴 人案發時因聽聞該機車行發出不正常聲響,好奇至窗邊觀望 ,致遭灼傷,非不可想像,不能排除其可能性,本件案內事 證無足認定其為縱火之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法醫鑑 定報告又忽略前述有利上訴人之事證,僅憑鑑定人之主觀臆 測認定上訴人灼傷部位皆在右側、右臉頰及前胸各情,與長 安醫院急診病歷資料有間,無足採信,原判決據此而為認定 ,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云云,仍憑執己見而為指摘,自非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原判決對於火災調查人員在本件災戶1樓作業區西北側附近 地面及窗邊置物平台蒐證採樣之燒損殘餘物經鑑定結果,均 檢出重質石油分餾液類易燃液體等節,業根據案內事證,說 明縱火者極有可能使用輕質石油、汽油等易燃液體,但已因 大火燃燒時將該成分揮發殆盡,而無法採得上述成分;或因 現場存放含有煤油成分之二行程機油、甚或機車內存含二行 程機油,於火災發生時或消防人員滅火時,導致放火所使用 之輕質石油、汽油等易燃液體與含煤油成分之二行程機油相 互混合、干擾、發揮等因素影響,以致無法採集到重質石油 (如媒油等)以外之汽油、輕質石油等易燃液體之成分,而 僅採得重質石油分餾液類(如媒油等)之物質各情。核已敘 明該鑑定結果非指縱火所使用之物係以使用燃點甚高不易點 燃之煤油等為放火媒介之認定。並未據以判定上訴人係以煤 油引燃火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 判決所未認定或已指駁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 辯,泛言上訴人無從以煤油在短時間內引燃火勢,原判決未
究明現場有無鑑析出汽油或輕質石油成分或類似結果,又不 採取上訴人前述有利之主張,有調查未盡、採證違反經驗或 論理法則而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仍憑己意而為指摘,亦 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原判決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業就原審勘驗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所見上訴人自畫面出現閃光處跑出 ,行進路線呈一曲線幅度各節,如何僅係上訴人縱火遭火焰 燒傷後當下反應而逃跑離開現場之路徑方向,不能證明該機 車行東側窗戶因火災引起爆炸及上訴人係遭玻璃碎片刺傷或 割傷之事實,及該枝節事項何以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詳予論述。另針對本案事證如何已臻明白,不論火場附近有 否遺留上訴人所稱可疑長棍、有無查扣縱火用容器或採得其 他跡證,於結果均無影響,何以無必要再行勘驗現場、對上 訴人進行測謊或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分別析論其認 定及理由。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重為爭執,泛言原判決未 調查火場附近遺留之長棍,且未對上訴人再行測謊或傳喚鑑 定人李錦明作證,又拒不勘驗現場,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 云,仍任憑己意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 前述事證既明,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 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徒言若上訴人自「正大機車行」西 北側引燃火勢,必然遭該處西北側窗戶玻璃刺傷,且應有「 明火」引燃之火光,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未遭該機車行 西北處窗戶玻璃刮傷之原因,又未委請專業機關調查或鑑定 現場監視器何以未見「明火」,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無 非係憑己見而為事實上爭辯,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八、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