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3444號
TPSM,110,台上,3444,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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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張慧瓊
上 訴 人 達鑫國際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代表 人 陳素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純宜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茂富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凱明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光明
江俊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 訴 人 陳育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議賢
林昱仁
魏茂乾
曾濬煥
王義旭
被 告 劉國隆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鍾紹豊
林政源
巫忠義
黃建豪
曾煥騰
陳宥宇
范璽聯
許永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
上訴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
4614號、第25567號、第25948號;102年度偵字第2401號、第610
8號、第6782號、7605號、第8100號、第8666號、第9044號、第9
166號、第9827號、第10023號、第10212號、第10214號、第1057
5號、第10650號、第10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陳素真陳純宜黃茂富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所得沒收、追 徵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原判決關於陳素真陳純宜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曾濬 煥、江俊葳田光明范璽聯王義旭陳宥宇罪刑部分、劉 國隆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刑、陳育憲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部分;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 於曾煥騰黃建豪黃茂富許永昌黃凱明鍾紹豊、曾議 賢所犯罪刑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魏茂乾罪刑與沒收部分撤銷。
陳素真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純宜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源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昱仁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巫忠義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濬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俊葳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光明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范璽聯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義旭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宥宇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劉國隆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育憲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曾煥騰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捌萬元。 
黃建豪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玖萬伍仟元。
黃茂富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永昌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黃凱明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鍾紹豊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
曾議賢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魏茂乾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對上訴人即被告陳素真陳純宜黃茂富共同 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一、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 律效果,已非從刑。是沒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 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原判決關於罪刑論科之適用 法則雖有不當,但並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確定;而關於沒收 部分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該諭知沒收之範圍,有保障當 事人審級利益之必要者;第三審法院自可僅就沒收部分撤銷



發回,另就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四關於陳素真陳純宜部分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除分別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處陳素真陳純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外,另分別諭知沒收、追徵各該 犯罪所得;就事實欄一關於黃茂富部分除維持第一審論處黃 茂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外,併維持該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判決,駁回 黃茂富在第二審之上訴(前述陳素真陳純宜黃茂富共同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關於沒收、 追徵撤銷發回以外之其他部分詳後述)。固非無見。三、惟查:
㈠原判決認定陳素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15萬零16元,依 其理由欄(下稱理由欄)柒、四之㈠之說明,係以達鑫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股東紅利分配款(見第一審卷⑱ 第63頁)為唯一論據。然前述論斷所憑股東紅利分配表僅列 載各股東(含陳素真部分)分配紅利之日期及分配款數額, 並未記載各紅利分配之數額與事實欄一、四犯行有何關連。 乃原判決既未釐清前述股東紅利分配款之性質暨與此部分犯 罪之關連為何?如何可認係該違法行為之利得?復未針對所 援引股東紅利分配表中之股東紅利分配日期與陳素真此部分 犯罪時間之關係,及何以認與該犯罪具關連性等節為必要之 說明,即逕以前述股東紅利分配表中陳素真分配金額總數, 認定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之犯罪所得數額。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範圍與 相關認定,不無調查未盡與理由欠備之缺失。
 ㈡原判決於理由欄柒、四之㈡認定陳純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所得共計24萬元,係援 引陳純宜之供述(見第一審卷⑱第64至67頁)為據。然依原 判決所引前開證據內容,陳純宜於檢察官訊問時僅針對其受 僱達鑫公司之薪酬數額供稱自民國101年6月起擔任董事長( 陳素真)特助,月薪4萬元等詞,並未就上開犯罪所得相關 計算基礎為其他任何供述。乃原判決未究明何以陳純宜該受 僱期間所獲取薪資之全額,俱可認為前述犯罪所得之範圍, 即逕以陳純宜關於受僱達鑫公司期間薪資數額之供詞,做為 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金額之基礎,據以諭知沒收、追徵,不 無證據內容與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原判決於理由欄陸、七之㈦雖以第一審依據黃茂富之自白而認 定其犯罪所得共44萬7,457元,已根據卷內相關資料論述所



憑,難謂於法有違,因而駁回黃茂富在第二審之上訴。惟依 第一審判決(第79頁第)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所憑之黃茂 富供詞內容(見第一審卷⑱第129至132頁),黃茂富於102年 5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關於達鑫公司部分(指與達鑫公司之負 責人或受僱人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之犯罪所得),僅供承:黃品學(黃茂富之子)設 於渣打銀行關西分行帳戶於101年12月有1筆3萬元從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轉入之款項,與唐申所述支付其證明費的期間及 金額相符,是唐申所付給之達鑫公司(污泥)去向證明費等 詞(見第一審卷⑱第131頁背面),似未直接言及其參與達鑫 公司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4萬7,457元等詞。且黃茂富於 第一審106年4月13日審理期日仍稱(審判長問:黃茂富部分 ,檢察官認為犯罪所得為447,457元,有何意見?)我沒有 收到這些錢,完全是他們偽造印章去陳報的等語(見第一審 卷⑩第53頁)。乃原判決仍以黃茂富自白為由,維持第一審 判決援引黃茂富上開供述內容認定該犯罪所得,不無證據與 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以上或為陳素真陳純宜黃茂富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之情形,影 響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範圍之認定,為保障其等審級 利益,應將原判決關於對陳素真陳純宜黃茂富共同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審判。
乙、撤銷改判不受理(上訴人即被告魏茂乾)部分: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 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款、第39 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魏茂乾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 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刑,並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檢察官與魏茂乾就此部 分上訴第三審後,魏茂乾嗣於111年1月19日死亡,有該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上開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丙、其他撤銷改判(即陳素真陳純宜黃茂富、上訴人即被告 林昱仁曾濬煥王義旭曾議賢田光明江俊葳、黃凱 明、被告曾煥騰黃建豪林政源巫忠義范璽聯、許永 昌、陳宥宇鍾紹豊關於罪刑部分,及被告劉國隆與上訴人 即被告陳育憲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刑)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
 ㈠達鑫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 廢(污)水處理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 製造業等,案發前業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設置乙級 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收受處理包含有機性污泥(代碼D-09 01)、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及污泥混合物(D-0999) 等廢棄物,並取得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依法應以 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其廢 棄物處理等情形。陳素真為達鑫公司之董事、代表人暨實際 負責人,綜理該公司業務;陳純宜陳素真之妹)、曾煥騰黃建豪邱月明、蔡福在、蕭啟宗邱月明、蔡福在、蕭 啟宗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等均為達鑫公司員工。陳純 宜係陳素真之特別助理,協助陳素真處理達鑫公司業務;曾 煥騰原係環保專責人員,自101年3月1日起負責廠區進料作 業;黃建豪自101年3月1日起負責簽約及向新竹縣○○○○○○○○○ ○路申報業務。陳素真陳純宜曾煥騰黃建豪邱月明 、蔡福在、蕭啟宗等人均明知達鑫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 執照,與事業簽約收受D-0901類、D-0902類及D-0999類事業 污泥,應先經物理處理為乾燥污泥,竟與相關人員共同基於 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每 公噸950元之價格委由劉國隆清運達鑫公司廠區內未經處理 之污泥,並負責污泥出廠後之後端作業(包含運輸、土尾、 證明費等),劉國隆另以每公噸80元之證明費為對價,商由 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具混凝土廠執 照)負責人黃茂富以三菱公司名義與達鑫公司簽訂虛偽商品 買賣契約,供達鑫公司不實申報為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 (介紹人唐申業經通緝。至許倫凱提供其兄長設立之旭鴻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名義予達鑫公司申報為乾燥污泥去向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黃麟貴提供伍龍企業社名義予達鑫公司 申報為乾燥污泥去向部分,業經通緝;吳明憲提供南岡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岡公司〉名義予達鑫公司申報為乾燥污 泥去向,涉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未據偵辦 ),而以事實欄一之模式共同參與達鑫公司廠內未經處理污 泥之非法清理業務。劉國隆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2年1月17 日止與陳純宜聯繫進場之車輛數量及價格後,即分工安排清 運人員將達鑫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出廠,回填或堆置在 非法土尾場等處,而共同參與事實欄一所示未依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犯行。
 ㈡陳素真陳純宜黃建豪均明知達鑫公司為領有乙級事業廢 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 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縣(市)主管機關即新竹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主動連線申報其廢棄物處理情形,且均知 達鑫公司自101年9月間起至102年1月間止,並未依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本件廢棄物,為隱匿前述非法處理廢棄 物之犯行,竟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純宜負責 填載、統計達鑫公司地磅單、出貨單、產品流向等資料確認 進貨數量,交予陳素真審核後,即由黃建豪接續向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虛偽申報事實欄四所示達鑫公司處理廢棄物等 不實事項(贅載「收受廢棄物」非構成要件事實部分,於結 果無影響),佯為已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足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而共同參與事實欄 四所示與有申報義務之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 犯行。
 ㈢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曾濬煥江俊葳田光明范璽 聯、許永昌黃凱明王義旭陳宥宇鍾紹豊曾議賢等 人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清除,竟分別基於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先後駕駛車 輛將事實欄二之㈠至㈨所示達鑫公司廠區內之污泥廢棄物載往 各該指定處所堆置或回填,而分別參與事實欄二之㈠至㈨所示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 ㈣陳素真係達鑫公司之董事、代表人暨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 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與陳純宜劉國隆唐申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達鑫公司並無實際銷售 製成品之事實,而係由劉國隆唐申調度車輛與人員至達鑫 公司非法清理污泥廢棄物,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填製事實欄 五所示不實之達鑫公司銷貨發票7張,虛偽表示為達鑫公司 銷售各該發票內容之製成品予三菱公司、南岡公司之憑證( 贅載「記入帳冊」等詞,未經論處罪刑或另為評價,於結果 無影響,詳後述)。且由劉國隆先墊付現金與唐申,指示唐 申分別以「南岡企業」、「吳明憲」、「三菱國際」等名義 電匯發票上所載銷售款項至達鑫公司銀行帳戶,佯為彼此間 有水泥製品交易之假象,而共同參與事實欄五所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
 ㈤陳育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於101年7月27日 ,佯以其設立之富金企業社欲生產水泥製品為由,以事實欄 六所示租賃條件向王滋林(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租用事 實欄六所示苗栗縣○○鄉土地除廠房外之空地(雙方約定廠房 部分迄王滋林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出租與陳育憲使用)。陳



育憲明知上情,竟於租用後自101年8月初某日起至101年9月 間某日止,以事實欄六所示方式指示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逐步 開挖廠房地下砂石,擬伺機出售(竊盜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 ,詳後述)。另預留填入堆置廢棄物之空間,自101年8月9 日起至101年9月初某日止,先後多次提供前揭廠房內土地堆 置事實欄六所示來自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建設 公司)之焚化爐底渣。復另行起意,自101年9月13日起至同 年月15日止,由事實欄六所示司機駕駛車輛自達鑫公司載運 污泥廢棄物至上開廠房內預先挖好之坑洞內傾倒,再指示具 有犯意聯絡之挖土機司機將污泥與底渣拌合填入,並在上層 堆置底渣,待廠房內空間不足以堆放時,即指示車隊司機將 污泥傾倒於廠房外之空地,並由挖土機司機在其上覆蓋黃土 ,以此方式應付可能之稽查。
二、原判決前述認定,係分別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並就部分被 告否認犯罪之說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詳予指駁: ㈠事實欄一關於陳素真陳純宜曾煥騰黃建豪劉國隆部 分,係綜合理由欄貳之一所示陳素真陳純宜曾煥騰、黃 建豪劉國隆坦認犯行之供述、相關共同正犯之證述及其他 證據資料;事實欄一關於黃茂富部分,係綜合理由欄貳之二 所示黃茂富坦認之部分供述,佐以與黃茂富前開供述內容無 違之共同正犯劉國隆唐申之證述及相關事證,而為整體判 斷,堪信屬實,為其論據。另針對黃茂富否認有共同主觀犯 意之辯解,予以指駁,並說明:⑴黃茂富於偵查中坦承確有 授權唐申以三菱公司名義與達鑫公司簽立商品買賣契約書, 核與唐申所述經黃茂富授權刻用三菱公司大小章及蓋用於三 菱公司與達鑫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書及證明書等情相符, 顯非不知情或遭偽造印章;⑵黃茂富既知三菱公司自96年間 起業務幾近停擺,竟決意與達鑫公司簽立商品買賣契約,又 配合達鑫公司應付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出具不實 切結書佯以三菱公司確有收受達鑫公司產出之產品作為建築 原料,並以其子黃品學之銀行帳戶收受唐申匯交之證明費3 萬元,足見黃茂富授權唐申簽立商品買賣契約書之目的全是 為配合達鑫公司以三菱公司之名義申報為乾燥污泥之去向; ⑶本件係因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車輛自101年11月初起一再為警 查獲,致三菱公司遭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稽查,黃茂富擬藉此調漲證明費,始寄發存證信函 ,是黃茂富否認有犯罪故意所憑存證信函,無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㈡事實欄四關於陳素真陳純宜黃建豪部分,係以黃建豪坦 認犯行之供述,及事實欄一所示陳素真陳純宜等人共同未



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等相關事證既明,而 陳素真為達鑫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純宜陳素真胞妹,又為 特別助理,均實際參與達鑫公司運作,曾煥騰黃建豪復曾 告知陳素真陳純宜關於達鑫公司每月處理廢棄物均須向新 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一事,並由陳純宜負責填載、統計 達鑫公司地磅單、出貨單、產品流向等資料以確認進貨數量 ,交予陳素真審核後,由黃建豪上網為不實申報各情,綜合 理由欄貳之十一所示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認定陳素真陳純宜黃建豪就事實欄四所示申報不實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分工參與其事等情屬實。
 ㈢事實欄二之㈠至㈨關於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曾濬煥、江 俊葳、田光明范璽聯許永昌黃凱明王義旭陳宥宇鍾紹豊曾議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係以理由欄貳之 三至十所示相關被告之自白與共同正犯之證述,及其他互核 相符之案內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分別認定相關事證已明 ,此部分各犯行堪信屬實。另就事實欄二關於鍾紹豊部分, 於理由欄貳、六之㈢說明依載運安排之過程、所執證明文件 等情形,暨載運污泥之味道、形狀等外觀,何以足認鍾紹豊 已知非法清運廢棄物之事,仍決意參與,負責調度車輛,難 以推諉不知,所辯不知載運該物品為違法云云,為無可採。 ㈣事實欄五關於陳素真陳純宜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部分(劉國隆關於此部分已撤回第三審上訴),係以理由 欄貳、十二之㈠所示陳素真、共同正犯劉國隆坦認之陳述及 其他與之相符之事證為據,佐以理由欄貳、十二之㈡所示劉 國隆、陳素真證述各不實銷貨發票之填製情形與交付過程, 暨陳純宜陳素真既坦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自知達鑫公司 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運作方式,且達鑫公司與三菱公司等實際 上並無商品買賣之事實,仍為掩飾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應付稽查,而參與交付各該不實發票等相關事證,綜合 判斷,認定陳純宜陳素真劉國隆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並就陳純宜否認知悉 、參與之辯解及說詞,如何為無可採,亦記明理由及所憑。 ㈤事實欄六關於陳育憲未經許可,先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事實 欄六所示來自潤隆建設公司之焚化爐底渣及來自達鑫公司之 污泥等廢棄物,係以理由欄貳之十三所示陳育憲坦認犯行之 供述,暨與陳育憲上開供述內容相符之相關證據資料,而為 整體判斷,堪信屬實。
  核已敘明其認定各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依其證據 證明力取捨判斷之職權行使,針對黃茂富陳素真陳純宜 等人否認相關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論述其據。



三、原判決於理由欄參之一,說明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第46 條、第48條之規定。另於理由欄參之二針對各部分論罪詳予 論述:㊀陳素真陳純宜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 物罪(為集合犯);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 條之申報不實罪(為接續犯一罪);事實欄五部分,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 定,且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其中事實欄一、四部分,係以 一行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應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另與事實欄五所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㊁黃建豪關於事實 欄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為集合犯);事實欄四部分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為接續犯)。其 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同法第46 條第4款之罪。㊂曾煥騰黃茂富劉國隆(檢察官關於劉國 隆部分僅就其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部分提起上訴。至劉 國隆本件所犯各罪已據其撤回第三審之上訴)關於事實欄一 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為集合犯)。㊃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曾濬煥江俊葳田光明范璽聯許永昌、黃 凱明、王義旭陳宥宇鍾紹豊曾議賢關於事實欄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為集合犯。理由欄參、二之㈥及㈦誤為同條款 後段罪名,於事實之認定無影響,詳後述撤銷理由);另林 政源、林昱仁巫忠義關於事實欄二違反電信法部分,係犯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為接 續犯)。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如事實欄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及電信法之犯行局部重合,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應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㊄陳育憲未經許可,分別提供土地堆置事實 欄六所示來自潤隆建設公司之焚化爐底渣及來自達鑫公司之 污泥等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其前後2次提供土地非法堆置前述不同 來源、種類相異之廢棄物,係分別決意為前述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之2犯行,二者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另敘明:
 ㈠於理由欄參之三就相關犯罪事實說明共同正犯之認定:㊀陳素 真、陳純宜曾煥騰黃建豪劉國隆黃茂富就事實欄一 部分,與理由欄參、三之㈠所示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㊁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曾濬煥江俊葳田光明范璽聯許永昌黃凱明王義旭陳宥宇鍾紹豊、曾議 賢分別就事實欄二部分(指事實欄二之㈠至㈨各該犯行),與 各參與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㊂陳素真陳純宜、黃建 豪就事實欄四部分,有理由欄參、三之㈢所示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㊃陳純宜劉國隆與理由欄參、三之㈣所示之相關 人(唐申)雖非達鑫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等與具商業 負責人身分之陳素真就事實欄五部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均為共同正 犯。
 ㈡於理由欄參、四之㈠說明陳育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六所示2罪,均為累犯,何以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㈢原判決分別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如何衡酌各該犯行情節 及行為人屬性等各量刑事由,暨諭知緩刑與否等刑罰裁量之 認定:㊀關於黃茂富曾煥騰黃建豪許永昌黃凱明鍾紹豊曾議賢部分,於理由欄陸之一及陸、七之㈣、㈤、㈥ 、㈧說明第一審之刑罰裁量權行使並無不合。㊁關於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曾濬煥、江俊 葳、田光明范璽聯王義旭陳宥宇陳育憲部分,於理 由欄柒、一之㈢、㈣、㈤、㈥說明第一審對於陳宥宇王義旭江俊葳田光明范璽聯林昱仁巫忠義曾濬煥所為緩 刑宣告如何違法或不當,及第一審關於林政源陳育憲之量 刑何以與罪責原則有違;另於理由欄柒之三審酌相關量刑事 由,而分別撤銷改判。經核除後述改判理由外,原非無見( 除前述沒收、追徵撤銷發回部分外,其他沒收、追徵部分詳 後述)。
五、檢察官與陳素真陳純宜黃茂富林昱仁曾濬煥、王義 旭、曾議賢田光明江俊葳黃凱明陳育憲等下列上訴 意旨並非有據: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業依相關事證分別於理由 欄貳之一、二、十一、十二,說明陳素真陳純宜黃茂富 就事實欄一部分;陳素真陳純宜就事實欄四、五部分相關 犯行,如何與相關行為人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 配關連,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各該共犯罪責之 論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復非僅憑共同正犯之證述內容,為唯一證據 ,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且上開事證既明,縱原判決未 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或未逐一論敘事實欄一各行為人 如何形成犯意聯絡等枝節性事項,仍於結果均無影響。本件 原判決就陳素真陳純宜如何與事實欄一所示相關行為人成 立共同正犯之認定,既於理由欄參、三之㈠論述明白,雖未 另就理由欄三之㈡所示部分司機或其他聯絡人何以無足認係 事實欄一之共同正犯,贅為其他無益之說明,於陳素真、陳 純宜關於事實欄一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亦無影響。再原判決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就事實欄四所示不實申報部分, 係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29日環業字第0000000 000號函於第一審檢送之達鑫公司網路申報資料暨電子檔為 據,並綜合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處,並無不合。縱未另就陳 素真於第一審所辯達鑫公司於102年1月下旬遭搜索扣押後, 如何為當月不實申報等事實細節,再為其他不必要之調查或 說明,於結論並無影響,自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可 指。陳素真陳純宜黃茂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 於不顧,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陳素真陳純宜泛言達鑫公司沿用原承攬廠商之人員,陳素真不知 本件專業事項之操作流程,陳純宜填載事實欄四所示資料, 只確認進貨數量,不知黃建豪申報不實之內容,且僅於會計 填製事實欄五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完成後,負責事後轉交,並 未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行為,能否認係共同正 犯,非無疑問,又事實欄一之污泥既由相關司機載運,然原 判決僅認定理由欄參、三之㈠所示人員為事實欄一之共同正 犯,至黃麟貴林政源范璽聯孫啟順及其他相關司機是 否亦為共同正犯則有未明,原判決未予認定或調查各共同正 犯間事前如何協議,且未說明曾煥騰黃建豪關於事實欄一 、四部分有利陳素真陳純宜之證述,何以無可採取,復未 調查或說明陳素真於第一審所辯達鑫公司於102年1月17日遭 搜索及扣押電腦後,如何於當月不實申報各情,即為前述不 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黃茂富泛言 其無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主觀犯意,原判 決未綜合考量劉國隆唐申所為有利證述,僅憑劉國隆、唐



申對其不利之片面說詞,即論處該共同正犯罪責,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云云,仍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有據。 ㈡原判決就陳素真陳純宜關於事實欄五部分,業於理由欄貳 之十二及理由欄參、二之㈠及三之㈣針對陳純宜與商業負責人 陳素真如何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參與事實欄五 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何以應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共同正犯罪責,敘明認定之 理由與所憑。且於理由欄參、二之㈠與原判決主文欄與俱 記明陳素真陳純宜此部分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是此部分事實欄五贅寫「記 入帳冊」等詞之行文雖不無疏誤,然原判決既未就「記入帳 冊」一事予以評價或論處,則其未就陳素真陳純宜是否另 有「記入帳冊」犯行再為調查,亦非對陳素真陳純宜不利 ,縱予除去,難認於結果有影響。陳素真陳純宜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泛言原判決未調查釐清會計張佩珊將事實欄五所 示不實銷貨憑證記入何種帳簿,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難 認係為被告之利益上訴,亦非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 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 載。該規定所指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係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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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