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
民國112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權航
訴訟代理人 陳邦禮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參 加 人 廖軒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1年8 月3日經訴字第11106306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洪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卸任並由廖承 威代理局長,經其於同年月15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被告行政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1頁),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到場當事人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以「電動按摩床」向被告申請新 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6208556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共16項,下稱系爭專利),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549 61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 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 起舉發。原告則於110年9月2日提出系爭專利更正本(更正 請求項1,删除請求項6、13、16)。案經被告審查,認前揭 更正符合規定,惟更正後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3月14日(111)智專三(三 )02063字第111202531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0年9月2 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5、7至12、14至1 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6、13、16舉發駁回」之 處分。原告不服前揭處分關於舉發成立之部分,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於111年8月3日作成經訴字第11106306050號 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 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7至12、14至1 5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 ㈠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2多出了帶扣166此一元件,雖可穩固地固定振動馬達11 4,惟複雜之結構與繁瑣的組裝工序將墊高製造成本,反觀 系爭專利僅需將該公黏扣帶52與該母黏扣帶54互相黏扣在一 起並貼抵該包覆件30之底面36,即完成震動馬達40之固定, 不僅構件成本便宜,且組裝工序簡單快速,可有效降低製造 成本,均為系爭專利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 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證據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仍 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以依 據證據2所揭露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 ,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證據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證 據3是以釘126將帶子130設置於板58的底面,藉以支撐馬達1 00,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中「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 帶之另外一端互相黏扣在一起並貼抵…該包覆件之底面」之 技術特徵,且證據3結構之缺點在於當馬達100的位置高低設 置不當而需調整時,必須費時費工地拆除釘126,不如系爭 專利直接調整公母黏扣帶的黏合位置般簡易,證據3即使與 證據2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由原 證4可證明,單純公、母黏扣帶相互黏扣之結構,用來作為 簡易、臨時固定用途,雖屬通常知識,但用在支撐固定具有 相當重量且會不斷震動的物體(如震動馬達)之技術領域, 則非屬通常知識。既然公、母黏扣帶相互黏扣在所屬技術領 域非為通常知識,自然沒有與其他證據(證據2或證據2、3 )結合的動機,更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㈢證據4與證據2或證據3並無結合動機,無法與證據2或證據2、 3結合來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4所欲解決的問題僅是稍加固定被固定物,所需的固定 結構強度要求較低,反觀證據2、3所欲解決的問題是如何將 具有相當重量且以震動為主要輸出的馬達予以固定,其所需 的固定結構強度要求較高,兩者並無共通性,即證據4與證 據2、3所欲解決的問題、功能與作用強弱程度有別,所屬技 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面臨如何將不斷震動的馬達予以固定 之問題時,很難想見會採用僅具有「稍加固定」功效的證據 4。況且,證據2、3、4中並無任何教示或建議可以互相結合 。因此,證據4與證據2或證據3並無結合動機,故無法與證 據2或證據2、3結合來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2或組合證據2與通常知識或組合證據2、3或組合證據2、 3與通常知識或組合證據2、4或組合證據2、3、4既然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自然亦無法證明依附於請求 項1之請求項2至5、7至12、14至15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證據2揭露藉由柔性帶鉤扣連接緊固手段,與系爭專利支撐件 均是作為支撐緊固包覆件的相同作用之基礎上,自可等效置 換為系爭專利之黏扣帶黏扣連接緊固手段。配合證據2圖7、 8揭示該支撐件之第一、二區段之另外一端互相鉤扣在一起 並貼抵支撐該蓋部之底面,將支撐件置換為黏扣帶黏扣形式 ,自然可以得知「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帶之另外一端須互 相黏合在一起並貼抵支撐該蓋部之底面」之技術特徵,而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且基於兩者具有相 同黏扣帶黏扣結構情形下,理當具有如原告所指稱公母黏扣 帶有較佳的支撐效果。又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電動按摩 床組裝方便快速、成本低廉之效果,主要是藉由震動馬達先 放置於該包覆件之容槽,再將該包覆件放置於該鏤空部,接 著再將具有黏扣帶之支撐件黏扣該包覆件等3個組裝步驟得 以實現,至於該支撐件以魔鬼氈或帶扣或繩子,均屬於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得知之實施例,即便前述 證據2柔性帶結構及組裝上與魔鬼氈有稍許差異,在證據2已 揭露3個組裝步驟之基礎上,並不影響證據2如同系爭專利整 體結構簡潔、裝設快速,有效降低成本之效果的判斷。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3〕段記載「該支撐件50係由互相黏扣 之一公黏扣帶52、以及一母黏扣帶54所組成…於其他可能的 實施例中,該支撐件50可改為帶子或繩子等其他支撐元件, 只要其可支撐該包覆件30即可…此外,該支撐件50設於該架
體22之方式亦可有其他變化」,該支撐件其他可能的實施例 類似於證據2柔性帶鉤扣連接固定支撐震動馬達,該支撐件 固定以魔鬼氈或扣鉤或繩子作為支撐該包覆件(含震動馬達) ,均屬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得知之實施 例。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面臨馬達固定問 題時自當有動機將證據2支撐件置換為一般日常用品固定用 的黏扣帶或置換為證據4之魔鬼氈。又原證4公告日期晚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2017年6月13日),無法作為進步性要件中認 定具通常知識的佐證資料;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為因應具重量馬達支撐緊固之需求,自然會選擇黏性強 、承載力大之黏扣帶(例如:具有單位密度高之鉤及環或增 加黏扣接觸面積),因此,並不會有原告指稱一般黏扣帶無 動機結合證據2或證據2、3之情形。而證據2與一般魔鬼氈均 包含連接緊固裝置,屬於相關連的技術領域,且均能達到支 撐緊固之作用,自有動機將日常用品固定用的魔鬼氈置換為 系爭專利之黏扣帶黏扣連接緊固手段。復以,證據2至4同樣 是床裝置之技術領域,屬於相關連的技術領域,證據2至4均 可藉由黏扣帶作為支撐緊固物件或人體之作用,證據2至4具 有作用或功能之共通性,前述證據間具有結合動機。 ㈢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5、7至12、14、15具進步性部分,參 酌被告舉發審定書理由(五)之第2點內容。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 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㈡本件爭點:
⒈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2、14、15不 具進步性?
⒉證據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 、7至12、14、15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2、3之組合或證據2、3與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2、14、15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至5、7至12、14、15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
6年6月13日,核准審定日為同年7月24日,是以系爭專利應 否撤銷,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106年1月18日修正公 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⒉按新型專利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 得取得新型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之包覆件係由吸震材質製成且具有一頂面與該架體 之頂面約齊平、以及一容槽由該包覆件之頂面凹設;該震動 馬達容設於該包覆件之容槽;該支撐件設於該架體之底面, 該支撐件並貼抵該包覆件之底面以支撐該包覆件,震動馬達 的頂面未受該包覆件包覆,因此該震動馬達產生的震動可直 接由其頂面向上傳遞至使用者的身體,令使用者可直接感受 到集中的震動按摩效果,而由於該震動馬達頂面以外的部位 受該包覆件包覆,因此由該震動馬達頂面以外的部位所傳遞 出去的震動會被該包覆件吸收,如此一來,該床架就不會產 生多餘的震動。系爭專利利用震動馬達容設於吸震材質製成 的包覆件,震動馬達的頂面未受該包覆件包覆,因此該震動 馬達產生的震動可直接由其頂面向上傳遞至使用者的身體, 令使用者可直接感受到集中的震動按摩效果,為其主要目的 達成者。震動馬達頂面以外的部位受該包覆件包覆,因此由 該震動馬達頂面以外的部位所傳遞出去的震動會被該包覆件 吸收,床架就不會產生多餘的震動,為其次要目的達成者(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007]段落)。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6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 為附屬項。原告於110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更正本,更正內 容係將原公告說明書第[0013]段第5至6行「該公黏扣帶52與 該母黏扣帶54之另外一端則可互相黏扣在一起並貼抵並支撐 該包覆件30之底面36」之技術內容,以及將原公告請求項6 「該支撐件係由互相黏扣之一公黏扣帶、以及一母黏扣帶所 組成,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帶之一端均固設於該架體之底 面」併入原公告請求項1,更正後系爭專請求項1增加「該支 撐件係由互相黏扣之一公黏扣帶、以及一母黏扣帶所組成, 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帶之一端均固設於該架體之底面,該 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帶之另外一端互相黏扣在一起並貼抵並 支撐該包覆件之底面」之技術特徵,並一併刪除原公告請求 項6、13、16,經被告審核符合現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准許,110年9月2日更正本請求 項如下:
請求項1:一種電動按摩床,包含有:一床架,具有一架體、 以及一貫穿該架體頂面與底面之鏤空部;一包覆件 ,其局部容設於該床架之鏤空部,該包覆件係由吸 震材質製成且具有一頂面、以及一容槽由該包覆件 之頂面凹設;一震動馬達,容設於該包覆件之容槽 ;以及一支撐件,設於該架體之底面,該支撐件並 貼抵該包覆件之底面以支撐該包覆件,該支撐件係 由互相黏扣之一公黏扣帶、以及一母黏扣帶所組成 ,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帶之一端均固設於該架體 之底面,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帶之另外一端互相 黏扣在一起並貼抵並支撐該包覆件之底面。
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的電動按摩床,其中該床架之架體 包含有一骨架、以及一床板設於該骨架上,該鏤空 部係設於該床板。
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的電動按摩床,其中該包覆件之周 緣係貼抵於該鏤空部之內壁。
請求項4:如請求項3所述的電動按摩床,其中該包覆件是由 發泡材質製成。
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的電動按摩床,其中該震動馬達之 頂面突出或齊平該架體之頂面。
請求項6:(刪除)
請求項7:如請求項1所述的電動按摩床,其中該支撐件係帶 子或繩子。
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的電動按摩床,更包含有一緩衝墊 設於該震動馬達之頂面。
請求項9:如請求項1所述的電動按摩床,更包含有一布料設 於該床架之架體並遮覆該鏤空部。
請求項10:如請求項2所述的電動按摩床,其中該包覆件之周 緣係貼抵於該鏤空部之內壁。
請求項11:如請求項8所述的電動按摩床,其中該包覆件是由 發泡材質製成。
請求項12:如請求項2所述的電動按摩床,其中該震動馬達之 頂面突出或齊平該床板之頂面。
請求項13: (刪除)
請求項14:如請求項2所述的電動按摩床,其中該支撐件係帶 子或繩子。
請求項15:如請求項2所述的電動按摩床,更包含有一緩衝墊 設於該震動馬達之頂面。
請求項16:(刪除)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為西元2015年7月8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4768425號「 包括振動馬達組件的床墊基座」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 專利申請日(2017年6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2為一種可調節床墊基座,包括:具有至少一個可移 動框架部分的框架;與所述可移動框架部分聯接用以與所述 可移動框架部分一起移動的面板;被支撐在所述框架上並可 操作用以選擇性地使所述至少一個可移動框架部分傾斜的促 動器;以及聯接到所述面板的振動馬達組件。所述振動馬達 組件包括振動馬達和至少部分地封閉所述振動馬達的蓋部。 所述蓋部包括外殼和襯墊,所述襯墊至少部分地定位在所述 外殼內(參證據2摘要),證據2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 示。
⒉證據3為2012年5月29日公告之美國第8185986號「ADJUSTABLE BED BASE HAVING VIBRATING MOTOR IN POCKET」專利案,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7年6月13日),可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為一種可調節床包括用於支撐床 墊的可調節床架。可調節床架包括鉸接式床板,該床板包括 頭部、座椅、腿部和腳部甲板,鉸接在一起並由框架支撐。 至少一個支撐部分具有開口和固定在開口下方的口袋。在凹 穴內定位有振動電機,振動電機電耦合到動力驅動單元,用 於振動可調節床的一部分(參證據3摘要),證據3主要圖式 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⒊證據4為2015年4月29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204293399號「一種 骨科康復用護理床」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2017年6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為一 種骨科康復用護理床,屬於醫療器械技術領域,該護理床可 以輔助骨科病人起身,方便病人用餐,其結構包括床板、床 腿、床頭、床尾和床欄,所述的床腿底部設有萬向輪,其特 徵是,所述的床板上設有一通孔,所述的通孔內設有一撐板 ,所述的撐板通過合頁與通孔一側的床板相連接;所述的撐 板下方設有一千斤頂,所述的千斤頂的頂桿上端支撐在撐板 底面;所述的千斤頂設在一底座上,千斤頂的壓桿在床板下 方橫向伸出;所述的床板兩側設有相互配合的粘扣帶,證據 4係一種骨科康復用護理床,操作簡單,使用方便,適用於 骨科病人的康復護理(參證據4摘要),其主要圖式如本判 決附圖四所示。
㈣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2、14、15不具進 步性:
⒈證據2揭露一包含震動馬達組件的床墊基座,圖式第3、6、 7、8圖與說明書第[0036]段第1至2行記載「可調節床墊基座 10包含下框架18和上框架22,上框架22被支撐在下框架18上 」,其中證據2之可調節床墊基座10包含下框架18和上框架2 2,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床架,具有一架體,證據2 說明書第[0053]段第1至5行記載「可調節床墊基座130包括 相對於面板110懸掛振動馬達組件106的成對支撐件130。能 根據需要使用單個支撐件130或三個或更多個支撐件。面板1 10包括相應的孔134,通過所述相應的孔134接納振動馬達組 件106」與說明書第[0050]段第1至3記載「振動馬達組件106 包括振動馬達114和振動馬達114至少部分地封閉的蓋部118 ,蓋部118包括外殼118和襯墊126」、說明書第[0051]段第1 行記載「外殼118和襯墊126由泡沫材料製成」與說明書第[0 052]段第1至2行記載「外殼118和襯墊126一同工作以衰減由 振動馬達114發出的噪聲幅值並衰減從振動馬達114傳遞到特 定面板110的振動幅值」,其中證據2之孔134、外殼118和襯 墊126、振動馬達114與支撐件130,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鏤空部、包覆件、震動馬達和支撐件,故證據2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係一種電動按摩床,包含有:一床架,具 有一架體、以及一貫穿該架體頂面與底面之鏤空部;一包覆 件,其局部容設於該床架之鏤空部,該包覆件係由吸震材質 製成且具有一頂面、以及一容槽由該包覆件之頂面凹設;一 震動馬達,容設於該包覆件之容槽;以及一支撐件,該支撐 件並貼抵該包覆件之底面以支撐該包覆件之技術特徵。由上 所述,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件,設於該架 體之底面」與「該支撐件係由互相黏扣之一公黏扣帶、以及 一母黏扣帶所組成,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帶之一端均固設 於該架體之底面,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帶之另外一端互相 黏扣在一起並貼抵並支撐該包覆件之底面」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件,設於該架體之 底面」與「該支撐件係由互相黏扣之一公黏扣帶、以及一母 黏扣帶所組成,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帶之一端均固設於該 架體之底面,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帶之另外一端互相黏扣 在一起並貼抵並支撐該包覆件之底面」之技術特徵,惟查證 據2說明書第[0054]段第1至4行記載「支撐件130被構造為柔 性帶146,所述柔性帶每個都具有被附接到面板的頂表面138 的相對端150。在可調節床墊基座10的所示意的實施例中, 使用釘子154將帶146的端部150緊固到面板110的頂表面。可 替代地,可使用不同的緊固件、黏合劑等將帶146固定到面 板」,如此可知,柔性帶的端部可藉由不同的方式固定於面
板上,然端部固定在面板上方或下方,其均不影響支撐件將 振動馬達組件懸掛到面板上的功能,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述之「支撐件,設於該架體之底面」,僅是支撐件設置 位置的簡單變更,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 易變更完成之技術;另證據2說明書第[0054]段第4、6至7行 記載「柔性帶146每個都包括可調整長度。每個帶包括第一 區段158、第二區段162和相互連接第一、二區段158、162的 帶扣166。」,由上述可知,證據2之柔性帶可調整長度,調 整不同長度時,自能達到鬆緊之功能,證據2係藉由帶扣調 整柔性帶的鬆緊,以將振動馬達組件懸掛到面板,系爭專利 請求項1雖限定支撐件係由互相黏扣之一公黏扣帶、以及一 母黏扣帶所組成,然無論用帶扣的方式或是用公、母黏扣帶 的方式,其目的均為緊固震動馬達之用,並無其他無法預期 之功效,再者,帶扣的作用與公黏扣帶以及母黏扣帶相互黏 (魔鬼氈)扣達到固定緊固之作用,常見於一般日常生活用 品中,例如:安全帽的帽帶或是背包的背帶等,因此,系爭 專利請求項1所述之「該支撐件係由互相黏扣之一公黏扣帶 、以及一母黏扣帶所組成,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帶之一端 均固設於該架體之底面,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帶之另外一 端互相黏扣在一起並貼抵並支撐該包覆件之底面」,僅是將 帶扣轉用成公、母黏扣帶的簡單變更,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變更完成之技術,依據證據2所揭露 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創作,故證據2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該床架之 架體包含有一骨架、以及一床板設於該骨架上,該鏤空部係 設於該床板」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又查證據2第3、6圖、 說明書第[0036]段第1至2行與說明書第[0053]段第4至5行揭 露該床墊基座10之架體包含有一上框架22及下框架18、一面 板110設於該上框架上,該孔134係貫穿該面板,故證據2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依據證據2所揭露內 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創作,證據2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10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均界定「該包覆件之周緣係貼抵於 該鏤空部之內壁」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且證據2第8圖 揭露該蓋部118之周緣隔著支撐件130貼抵於該孔134之內壁 ,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10之附屬技術特徵,依
據證據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10之創 作,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0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並界定「該包覆件 是由發泡材質製成」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且證據2說明書 第〔0051〕段第1行揭露該蓋部118之外殼122和襯墊126是由 泡沫材質製成,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 特徵,依據證據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創作,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12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均界定「該震動馬達之頂面突出或 齊平該架體之頂面」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且證據2第2 7圖揭露該振動馬達114之頂面突出該面板110之頂面;證據2 第8圖揭露該振動馬達114之凸緣170與該面板110之頂表面13 8大致共面,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12之附屬技 術特徵,依據證據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5、12之創作,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12不具 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14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均界定「該支撐件係帶子或繩子」 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 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且證據2說明書第〔0054〕段第1 行揭露該支撐件130為柔性帶146,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7、14之附屬技術特徵,依據證據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7、14之創作,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7、14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系爭專利請求項15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2,均界定「更包含有一緩衝墊設於該 震動馬達之頂面」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且證據2第21 圖與說明書第[0068]段第4至5行揭露一冒口墊374設於該振 動馬達114之頂面,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8、15之 附屬技術特徵,依據證據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8、15之創作,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1 5不具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9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並界定「更包含有 一布料設於該床架之架體並遮覆該鏤空部」之附屬技術特徵 。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 前述,且證據2第6圖與說明書第[0055]段第3-4行揭露一織
物片182設於該床墊基座10之面板110並遮覆該孔134,故證 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附屬技術特徵,依據證據2所 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創作,證據2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⒑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8,並界定「該包覆 件是由發泡材質製成」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2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且證據2說明 書第〔0051〕段第1行揭露該蓋部118之外殼122和襯墊126是 由泡沫材質製成,故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附屬 技術特徵,依據證據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11之創作,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 性。
⒒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提供一種電動按 摩床,其元件單純、組裝快速,以降低元件與組裝成本,可 簡易調整震動馬達之位置,且能穩固地固定震動馬達,系爭 專利相較證據2具更有利之功效,且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 「該支撐件係由互相黏扣之一公黏扣帶、以及一母黏扣帶所 組成」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等云云。惟查, 依證據2說明書第[0054]段第4、6至7行記載內容,可知證據 2之柔性帶可調整長度,調整不同長度時,自能達到鬆緊之 功能,即具有組裝快速、降低組裝成本,可簡易調整震動馬 達之位置之功效,再者,證據2係藉由帶扣調整柔性帶的鬆 緊,以將振動馬達組件懸掛到面板,即具有能穩固地固定震 動馬達之功效,系爭專請求項1雖限定「支撐件係由互相黏 扣之一公黏扣帶、以及一母黏扣帶所組成」,然無論用帶扣 的方式或是用公、母黏扣帶的方式,其目的均為緊固震動馬 達之用,自其功效並非無法預期。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元 件單純與降低元件之發明等云云。然查,用帶扣的方式或是 用公、母黏扣帶的方式,兩者均是作為支撐緊固包覆件之效 果無甚差異,且帶扣的作用與公黏扣帶以及母黏扣帶相互黏 (魔鬼氈)扣達到固定緊固之作用,常見於一般日常生活用 品中,例如:安全帽的帽帶或是背包的背帶等,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變更完成之技術,系爭專利請 求項1仍屬證據2所揭技術內容之簡單變更,是以,原告之主 張不足採。
⒓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是如何將具有相當重量 、且運作時會不斷震動的震動馬達給固定住,特別是該震動 馬達是以輸出震動作為其主要功能者,此固定標的與一般日 常生活用品有明顯不同之云云。但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07]段記載「震動馬達頂面以外的部位受該包覆件包覆,
因此由該震動馬達頂面以外的部位所傳遞出去的震動會被該 包覆件吸收,如此一來,該床架就不會產生多餘的震動」, 由此可知,震動馬達的震動會被包覆件所吸收,支撐件係僅 貼抵包覆件之底面以支撐包覆件,如此,證據2所揭示之襯 墊126與支撐件130已具有原告所主張之全部功效,自可固定 具有相當重量、且運作時會不斷震動的震動馬達,並非不能 固定震動馬達,從而原告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㈤證據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 2、14、15不具進步性:
承上可知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2、14、 15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2、14、15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3之組合、證據2、3與通常知識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2、14、15不具進步性: 由前述可知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件,設於 該架體之底面」與「該支撐件係由互相黏扣之一公黏扣帶、 以及一母黏扣帶所組成,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帶之一端均 固設於該架體之底面,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帶之另外一端 互相黏扣在一起並貼抵並支撐該包覆件之底面」之技術特徵 ,然查證據3圖式第2A圖揭露帶子130設置於板58的底面,相 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件,設於該架體之底面,故證 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支撐件,設於該架體之底 面」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均為床裝置的技術領域,具 有技術領域的關聯性,且證據2、3均係利用扣帶作為固定物 之用,具有作用或功能的共通性,因此,證據2、3之間具有 結合動機,再者,由前述可知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5、7至12、14、15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之組合、 證據2、3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自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至5、7至12、14、15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2、4之組合或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5、7至12、14、15不具進步性: 由前述可知證據2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撐件,設 於該架體之底面」與「該支撐件係由互相黏扣之一公黏扣帶 、以及一母黏扣帶所組成,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帶之一端 均固設於該架體之底面,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扣帶之另外一 端互相黏扣在一起並貼抵並支撐該包覆件之底面」之技術特 徵,然查證據4圖式第1圖揭露床板2兩側具有相互配合的黏 扣帶1達到固定支撐之用,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支撐 件係由互相黏扣之一公黏扣帶、以及一母黏扣帶所組成,故 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支撐件係由互相黏扣之
一公黏扣帶、以及一母黏扣帶所組成,該公黏扣帶與該母黏 扣帶之另外一端互相黏扣在一起」之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 、4均為床裝置的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的關聯性,且證 據2、4均係利用扣帶作為固定物之用,具有作用或功能的共 通性,因此,證據2、4之間具有結合動機,再者,由前述可 知證據2、證據2、3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 至12、14、15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4之組合、證據2、3、 4之組合自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2、14、 15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證據2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證據2、3之組 合、證據2、3與通常知識之組合、證據2、4之組合、證據2 、3、4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至12、14 、15不具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機關 遞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求為判決 撤銷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5、7至12、14至15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其餘爭點有無理由 ,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