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11年度,79號
IPCA,111,行商訴,79,2023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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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79號
民國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馨凰商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依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李澤艷
參 加 人 莊凱厤(原名:莊希羚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9
月21日經訴字第11106307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洪淑敏,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廖承威 ,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核並無違誤,爰依法准 許之。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加 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頁),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被告之聲請,由到場之 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名「萩原精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1年10月26 日以「米可花園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香水、按摩霜、 敷面霜、沐浴用浴油、化粧品、美容敷面劑、去角質霜、護 膚品、皮膚保養品、美白面膜、護膚保養品、化粧品組、保 養品、卸粧品、精油、按摩精油」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8809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圖樣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 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於110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請



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111年7月18日中台廢字第11 00721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 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 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原告於臺灣成立3家公司,3家公司都有自己的商標,從營業 販賣精油、作推拿、賣化妝品、保養品,都是由配合廠商購 入產品並貼標轉售。推拿師幫客戶服務,開發票時例如販賣 精油就會寫精油,不會特別寫米可花園精油,因為米可花園 就是原告經營的品牌,商品是購入產品貼標販售,不是自己 生產,就不會有生產製造的資料,例如購入100ml精油再分 裝成10ml的小瓶販售,但對外就是以米可花園名義販售。又 原告註冊2個商標,一個是米可花園用於精油,另一個家族 的花樣圖形商標,在臺灣開發票的商業行為中不會特別將商 標寫進發票,但不能因為這樣就認為沒有使用商標,所有的 文件包括精油價目表都有商標,包括開立給供應商、客戶的 書信往來都會放上商標。系爭商標一開始為原告所原創,商 標法應該要保護原創者,原告既然是原創者且也有實際使用 商標,則法律應該保護善意的人。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系爭商標係由一墨色圓形設計底圖上置由上而下排列之中文 「米可花園」、外文「MAIKO GARDEN」及「FLOWER ESSENCE 」,再搭配左右兩側對稱之兒童形象天使圖案所組成,經審 酌原告於廢止階段及訴願、行政訴訟階段檢送之證據資料, 廢止答辯階段檢送之《米可花園生命能量芳香療法》說明書及 課程簡介說明資料,除無任何行銷使用日期可稽外,內文僅 提及「米可花園」之文字,未見系爭商標之完整使用。而10 8年至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至多僅可知原 告於該段期間有營業、報稅之事實,無從知悉系爭商標是否 有實際使用於其指定商品;110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25日銷 售「精油(薄荷精油)」商品之統一發票影本,其開立日期 固為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然仍未見系爭商標,無法確 認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該等商品。至原告於行政訴 訟階段檢送之「米可花園品牌故事」說明資料及系爭商標設 計理念源於原告日本姓名荻原米子(HAGIWARA MAIKO)等相 關家族資料,係屬內部私文書,且無系爭商標及使用日期可 稽;另108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及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銷



售發票之品名欄僅見「商品、佣金、精油」等字樣,均無法 知悉是否屬系爭商標商品之實際銷售事證;又「米可花園保 養品」價格表,於右上方雖載有「企劃部2012/03」字樣, 及原告於西元2022年9月3日向訴外人「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進貨資料,均非屬本件申請廢止日(110年12 月27日)3年內之使用事證,且無系爭商標可稽。是以,依 原告檢送之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於本件申請廢止日 (110年12月27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 商品之事實,堪認系爭商標有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 ,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廢止 其註冊。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 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為商 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 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持有、陳列、販賣 、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 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 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 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復為 同法第5條所明定。又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 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 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為證明使用 商標之事實,所檢送之使用證據應有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 人的標示,或其他可以辨識其為註冊商標、日期及使用人的 佐證資料,或有可將使用證據互相勾稽串聯,足以認定其有 使用註冊商標的客觀事證(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72 6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商標係由一墨色圓形設計底圖上置放由上而下排列之中 文「米可花園」、外文「MAIKO GARDEN」及「FLOWER ESSEN CE」,再搭配左右兩側對稱之兒童形象天使圖案所組成,指



定使用於「香水、按摩霜、敷面霜、沐浴用浴油、化粧品、 美容敷面劑、去角質霜、護膚品、皮膚保養品、美白面膜、 護膚保養品、化粧品組、保養品、卸粧品、精油、按摩精油 」商品。
 ㈢原告於廢止答辯階段及訴願階段檢送之證據資料未能證明其 在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⒈廢止答辯所附「米可花園生命能量芳香療法」及其課程說明 簡介,並無日期可稽,且內文僅提及「米可花園」之文字, 未見系爭商標之完整圖樣;「芳療室」現場照片除仍無日期 可稽外,亦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 之事實。
 ⒉廢止答辯所附111年3月1日及同年月10日原告銷售「按摩精油 」商品之統一發票影本,其開立日期皆晚於本件申請廢止日 (110年12月27日),且該資料下方所黏貼之標貼,應為發 票開立後所黏貼,該等資料自不得採為系爭商標有於本件申 請廢止日前3年內使用之證據。
 ⒊依訴願附件2之108至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 ,至多僅可知原告於該期間有營業、報稅之事實,無從知悉 系爭商標是否有實際使用於其指定商品;110年2月21日及同 年3月25日銷售「精油(薄荷精油)」商品之統一發票影本 ,其開立日期固為本件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且「營業人蓋 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蓋有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然未見 系爭商標,無法確認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 標使用於其指定使用之商品。
 ㈣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檢送之證據資料未能證明其在申請廢止 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⒈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檢送之「米可花園品牌故事」說明資料 及系爭商標設計理念源於原告日本姓名荻原米子(HAGIWARA MAIKO)等相關家族資料,係屬內部私文書,且無系爭商標 及使用日期可稽;另108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及108年12月至 109年12月銷售發票之品名欄僅見「商品、佣金、精油」等 字樣,均無法知悉是否屬系爭商標商品之實際銷售事證。 ⒉又「米可花園保養品」價格表,於右上方雖載有「企劃部201 2/03」字樣,及原告於西元2022年9月3日向訴外人「美商多 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貨資料,惟均無系爭商標可稽 ,均非屬本件申請廢止日(110年12月27日)3年內之使用事 證。
 ⒊原告於11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商標標籤貼紙3張及精 油瓶貼紙4張(均為彩色印刷,附本院卷證物袋內),惟其上 無日期顯示,亦無法證明有使用該些商標標籤貼紙及精油瓶



貼於其定商品,且原告稱陳: 「因我會購入大罐精油調和分 裝成不同的小ml數,所以會有各種ml數的貼紙;且因不是我 所製造的、我只是調和分裝,所以不會有製造日期」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是以上揭商標標籤貼紙3張及精油瓶貼 紙4張亦未能證明原告在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 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在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 爭商標之事實,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商標 自有應予廢止註冊之情形,被告以系爭商標有前揭規定之適 用為由,為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即無違誤,訴願機關 遞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 執陳詞指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當,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 系爭商標圖樣 註冊第1588095 號 申請日:民國101年10月26日 註冊日:民國102年7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2年7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03類)香水、按摩霜、敷面霜、沐浴用浴油、化粧品、美容敷面劑、去角質霜、護膚品、皮膚保養品、美白面膜、護膚保養品、化粧品組、保養品、卸粧品、精油、按摩精油。 聲明不專用:系爭商標不就「FLOWER ESSENCE」文字主張商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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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凰商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萩原精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