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聲上字第7號
聲 請 人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添發
代 理 人 陳家輝律師
相 對 人 林虹均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12年1月30日防檢三字第1121488080號函附件A1至A2之「銷售對象」欄及「執照號碼」欄所示資料應於遮蔽後供相對人閱覽。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虹均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等事件,於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案件( 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相對人聲請函調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下稱系爭資料),因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之銷售及經營等營 業秘密,若未將系爭資料之「銷售對象」欄及「執照號碼」 欄遮隱供相對人閱覽,將損害聲請人權益,不利商業競爭, 為此除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外,並聲請限制相 對人閱覽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 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 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 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 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 ,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 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 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參照)。又經核發秘密 保持令之當事人雖得依法閱覽卷內文書,惟閱覽之範圍仍應 審酌閱覽之文書與本案爭議間之關聯性以及其秘密性為妥適
處理,非謂一旦經核發秘密保持令後,不問該文書是否與本 案爭議相關,均得概予閱覽。質言之,得對之聲請核發秘密 保持令之文書固以具備營業秘密性質為其前提,惟非謂所有 具有秘密性質之文書,不論是否與本案爭議相關,一旦經核 准核發秘密保持令,即應一律交付相對人閱覽,仍應審酌該 等文書資料是否與本案爭議相關,倘毫無關聯,自應就其閱 覽方式另為適法處理,以平衡當事人權益之保障。三、經查,附表所示資料乃聲請人之農藥產銷資料,並未對外公 開而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若為競爭對 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秘密之事業活動之 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並經本院准許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令在案(本院112年度 民秘聲上字第6號)。又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函調系爭資料之目 的,係在證明「相對人於109年7月20日聲請人申請廢止三年 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見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 2號卷卷一第113頁),準此,倘相對人欲證明上開待證事實 ,僅需就「銷售日期」、「銷售數量」及「有效成分」等欄 位勾稽即足,系爭資料中「銷售對象」及「執照號碼」等欄 位所示部分即屬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數據資料,縱予以遮隱後 始供相對人閱覽,亦不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並可同時 兼顧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是聲請人聲請附表所示資料之 「銷售對象」及「執照號碼」等欄位於經遮蔽後始供相對人 林虹均、林佳瑩律師、鄭人豪律師閱覽,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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